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5月21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軒(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逃匿無法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中檢謀偵閏緝字第270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迨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18日)17時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裁定經提起抗告後,既非因抗告不合法而經上級審法院駁回,即屬上級審法院之實體裁定,則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為本院,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見原審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雖經第二審法院駁回,然縱使抗告法院並非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惟實際審酌是否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仍係原審法院,不得因嗣後被告抗告而經上級審法院駁回抗告,逕認原審法院業已喪失原有之管轄權,故原審法院自屬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所定許可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再按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又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亦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詳憲法第2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章節、憲法相關原理原則及釋字第471號)。而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又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35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31日發佈通緝後,於113年11月28日通緝到案,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16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院觀執緝字第1號卷第37頁、第45頁)。依上開說明,該案裁定具有實體確定力者,乃本院之實體裁定,則本院自屬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然本件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依法即有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認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原審法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