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銘鴻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沈銘鴻(下稱被告)就其涉犯本案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步槍、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自遭檢警逮捕查獲迄今均為認罪之表示,且遭檢警方緝獲後,便已清楚知悉難逃法律制裁且就自身所犯之錯誤追悔莫及,遂於明知所涉之罪屬重罪之情況下,仍於歷次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就自身涉案情節供述不諱,可見被告已有相當之決心坦然接受司法應有之懲處,得認其主觀上實不具逃亡之企圖。又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租屋處搜索前,被告本身仍維持日常生活作息正常上下班,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此點亦可自警方多日蹲點觀察被告生活作息可證,且於警方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押時被告係主動交代本案槍枝、彈藥等相關證物,後續警詢及偵查程序中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據實交代取得本案扣押物實際經過,上述之情事應有利於被告後續爭取本案量刑之輕重,未來若於獄中表現良好更可盡早爭取假釋賦歸社會之機會,而原裁定並未考量被告本身除本案外,尚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具有正當工作,絕無可能僅為躲避司法審判進而拋棄現有生活選擇逃亡,致其喪失從輕量刑之機會,基此,原裁定中並無充足之相當理由及客觀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存在逃亡之可能,故原裁定僅憑藉「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之理由,非但罔顧刑事訴訟法羈押制度之目的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事實,均未達前述實務見解高於「合理懷疑」甚 至「相當理由」之程度,亦未於理由中詳述被告有何可能逃亡之明確事證,僅憑主觀臆測便泛以被告存在逃亡之虞,逕予裁准繼續羈押被告,顯非無可議之處。縱認被告涉犯重罪並預期刑度非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審酌現實上被告是否存有逃亡之疑慮。被告於本案中雖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應一併衡酌被告有無資力及境外謀生能力等實質條件足以支撐其逃亡。被告本身工作為行政助理,月薪僅約為新臺幣3萬5千元,其家庭經濟狀況亦僅達勉持之水準,且被告於境外並無多餘之資產或可供其依附之人脈可供其逃亡,另被告自出生迄今生活重心皆於國內且其具正當之工作,若被告貿然逃亡國外,不僅失去原有社會人際關係,亦將喪失接下來於法律程序上爭取量刑寬典乃後續假釋等可能,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觀,實難認定被告具有逃亡之動機與意圖。倘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疑慮,亦可採以限制住居、每週或甚至每日前往指定之警察局報到,亦可採取電子腳鐐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為替代,皆可確保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又羈押制度乃對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最大侵害,依前述司法實務之意旨,原裁定未擇以其他方式選擇對被告侵害比例較小之方式繼續羈押被告,恐與前述實務見解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原裁定認定之理由尚不充足且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羈押之處分乃侵害被告人權最大之強制處分,懇請依據人權保障與調查犯罪事實間之比例原則為權衡,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404條之規定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法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衝鋒槍、長槍、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訊問後雖自白認罪,並表示悔悟之意,然其所犯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衝鋒槍、長槍、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以本件查獲之槍枝、子彈數量,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依被告之自白及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衝鋒槍、長槍、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居住地點為其租屋處,且租約即將到期,而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衝鋒槍、長槍、手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警詢筆錄內容、自白任意性等節顯有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之情形,亦就暱稱「寶哥」、「阿隆」之人均有指述未明、避重就輕之情,衡以本案尚在審理中,尚有證人待對質詰問,難保被告藉機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司法程序進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