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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勝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勝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1罪,先後經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下稱C判決)。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將上開A、B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復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將上開A、B、C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乙裁定),A、C判決先後遭檢察官以販賣對象、時間不同分拆至不同案件,導致密接之行為被分拆於「非屬同一案件」。

㈡原A判決之犯罪證據抗告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雙方

監察譯文「99聲監續字第108號」作為犯罪證據,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8年1月至2月間,然A判決犯罪日期98年2月21日之販賣對象亦有:紀文鎮、陳文仁、陳志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調仔」之男子,唯獨沒有販賣對象「陳祈榮」;A、C判決犯罪日期均為同年98年2月21日,起訴證據亦同,然C判決竟出現販賣對象「陳祈榮」,顯見檢察官依職權另行將犯罪日期、販賣對象「陳祈榮」從A判決抽出,並依「非屬同一案件」一拆為二,導致抗告人喪失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A、C判決係同一案件,僅因檢察官漏未起訴,對抗告人雙重危害,此案屬檢察官疏失,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中地院及

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98年1月至98年2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99年3月11日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是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執行結果,顯屬過度評價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C判決各罪重新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0月23日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083字第1129121229號函否准其所請,亦經原裁定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何以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而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甚詳,尚難指為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乃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例外情況,要屬有別,且乙裁定已於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5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35年9月)定其應執行刑,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定範圍內(有期徒刑33年11月【甲裁定18年7月+C判決1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尚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造成抗告人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要無可採。是本件並不構成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即無理由。又乙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經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前揭裁判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則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另抗告意旨雖指偵查機關就其犯罪行為分次起訴,致法院分別審理判處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然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