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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號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吳尚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尚臻(下稱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其犯致令文書不堪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而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前開有罪部分均撤銷,以其犯致令文書不堪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罪刑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本院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對於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南投地院聲明異議,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認為該院無管轄權駁回,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案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52條之致令

文書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本院前開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