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莊榮兆代 理 人 蔡人舉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法院先保全及開庭兼國家賠償聲請因法官無刑責除罪上級法院不當共犯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前與蔡人舉於原審自訴被告劉柏駿法官偽造文書案件,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114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受理在案。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於原審聲請閱覽卷宗,雖以同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蔡人舉為代理人,然蔡人舉並不具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請求閱覽卷宗,原審因而駁回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閱覽卷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