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竣安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楊竣安(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未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填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由檢察官連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43號卷宗既經原審法院拆閱,再由原審法院書記官彌封後復於其上用印,難認檢察官於聲請時未檢附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且縱使檢察官於聲請之初未檢附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然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要旨,尚非不得補正,詎原審法院未通知檢察官補正即逕予駁回,於法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另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提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包含各罪判決書)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程序始稱合法,又聲請定執行之程式,並無如起訴書需具備一定程序之強制規定,就該聲請定執行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但依其性質,僅為程序上之瑕疵,並非實質上無從補正之情狀,如有欠缺,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基於「程序經濟」之原則,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如該附表所示法院各
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㈡原裁定雖以檢察官未提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即逕向原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已有未合,原審法院自不得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全部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編號8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5月,受刑人既未再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亦不得再就各該相同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固曾具狀表示無意見,然其性質僅係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並非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抗告意旨稱受刑人前於114年2月20日即已填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明請求檢察官就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並提出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確係在本案檢察官於114年2月26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前即已填載完成,則原審未通知檢察官補正致未能審酌上情而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前揭所提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