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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泰(下稱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時間相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樣態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有違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及罪刑之公平性。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實質上因定刑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其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難謂與抗告人之權益無影響,請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抗告人對定刑之陳述意見等情,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併科罰金部分,裁定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併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2月之範圍內,且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3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所定併科罰金,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最高罰金6萬元以上,合併之併科罰金7萬元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併科罰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言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惟本院綜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洗錢防制法、農藥管理法等罪,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與不同成員以不同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且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與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請求本院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