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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抄錄卷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七、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抗告人)聲請狀未載明

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僅空泛聲請付與公設辯護人接見函、辯護書及接見紀錄等語,其中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接見紀錄等相關資料,又接見函、辯護書等相關資料,因聲請人並未說明閱覽目的,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駁回其付予卷證影本之聲請,固非無見。

㈡惟查,依抗告人聲請付予卷證影本意旨,係就公設辯護人辯

護書及接見等相關資料而具狀請求付與卷證影本,而閱覽卷宗之目的既非不得補正事項,抗告人縱未說明,原審法院亦應先命其補正為宜;況據抗告意旨所載,可知抗告人聲請上開補發卷證影本,係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敘明閱覽目的,未先命其補正,即逕予駁回補發卷證影本之聲請,恐嫌速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非全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