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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冠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冠良(下稱抗告人)於案發時即已坦承犯罪,本案行為係將剩餘毒品讓出以求脫離毒品生活,亦無從交出上手(毒品為前案所留),抗告人根本無再犯之虞,亦無羈押必要。原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係避免抗告人逃避法院之審理,惟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且另案並未裁定羈押抗告人(抗告人於該案亦為認罪之答辯),原裁定予以延長羈押,顯有違誤。況抗告人尚須獨力扶養母親,抗告人之母平日都是由抗告人獨力照顧、支付醫療費,且抗告人之母現身體每況愈下,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因母親的關係根本不可能逃亡。倘抗告人一直被羈押,有生之年要再對母親盡孝道根本不可能,抗告人願提出高額之交保金,並每周至派出所報到,只求能交保,回家探望母親,以盡孝道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暨其必要性之裁量,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日後執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之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定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8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4月18日裁定應自同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經核與證人林溪重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新台幣20000元照片3張、對話譯文及通聯記錄、交易毒品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初驗結果報告及扣案物照片12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及扣案物品等相關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證明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原審業已於114年5月6日宣判,抗告人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尚未確定,且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因受重罪之追訴及審判,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抗告人於本案之前,尚有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53701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案件審理中,又為本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爰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抗告人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又抗告人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一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即行消滅。且抗告意旨所述家庭情況亦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且上開羈押原因,亦無法以具保等替代性處分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