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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2號再抗告人即被 告 DO VAN LONG(中文名:杜文龍)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具保聲請,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

DO VAN LONG(中文名:杜文龍,下稱被告)所提之「押票上訴狀」,已載及對本院所為114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不服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指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於本件係指本院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被告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則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故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