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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家囷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鄭家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為本案被告,為主張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付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要求法院更正審理筆錄,及撰寫上訴理由,並確認法院對本案指揮訴訟方式有無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暨保護被告上訴之法律利益,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所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家囷聲請交付114年3月1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理由僅泛稱「該筆錄光碟片錢由鄭家囷支付,書記官就不得越廚代庖硬塞紙本要鄭家囷付紙本錢…以方便進行訴訟事。」等語。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該次審理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復考量拷貝錄音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6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次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

3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過失致死案

件之被告,並經該院於114年4月2日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同日上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狀,請求交付該案114年3月1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刑事陳報及聲請狀1份暨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屬適格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未逾期。

㈡被告聲請交付該案114年3月1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原審縱認被告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該次審理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然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3 項之規定,亦應先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乃原裁定法院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亦未敘明本案車禍過失致死案件之法庭錄音有何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法令上應予限制排除之情形,即逕於114年4月29日以被告所請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復考量拷貝錄音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認應予以限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且因原審之法庭錄音檔非由本院保存、控管,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鄭家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宏 瑋法 官 陳 茂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