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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瑾晨具 保 人 朱靖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瑾晨(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朱靖凱(下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顯已逃匿。檢察官已通知在監之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業已明確知悉倘受刑人未能到案接受執行即已有逃匿之事實,其所繳交之保證金應予沒收。原裁定僅以具保人在監,即認其客觀上無法履行督促受刑人之責任,而認具保人得以免除具保責任,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審酌檢察官已踐行使具保人履行協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程序,兼以沒入保證金亦有予以制裁具保人之立法目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具保人雖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故原裁定違背法令,於法容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於111年9月15日由具保人繳納後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卷第5、6頁)。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具保與責付雖均屬羈押被告之替代處分,惟前者,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義務為已足,並不負金錢上之責任。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從而,原審以具保人已於112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等情,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況受刑人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再犯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5日繫屬法院,而具保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1年8月22日已經告以緩刑期間應行注意事項,仍於111年11月16、12月14日經通知而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觀卷附裁定可明,顯見其於111年9月15日繳納本件具保金而為具保人時,已預見其日後會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卻仍願出具保證金而為具保,足見其當已認為即使日後入監執行,仍可督促、協力促使受刑人到庭。從而,具保人既已於111年9月15日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原審所執駁回檢察官聲請之理由,尚有未合。㈢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

刑人住所傳喚乙節,有卷附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可佐,且此送達證書上勾選係由受刑人本人收受並蓋有其印文,雖可認定。然檢察官此次傳喚受刑人應到場之日期為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而依此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與應到場日期為同一天,因送達證書未載明送達之時間,究傳票送達受刑人之時間是在上午9時30分之前或之後,事涉具保人有無屆時到場之可能性,尚待查證甚通知檢察官補正說明。

㈣綜上,原審遽以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檢

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據,且本案尚待查證,甚宜給予檢察官補正說明受刑人顯已逃匿之機會,又為維護具保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