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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美妃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者,係指裁判所載之理由,彼此有牴觸者而言,此包括理由之說明先後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為裁判之一部,其宣示之主文須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敘相一致,否則即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二、經查:㈠原裁定主文記載「陳美妃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

刑……」,其理由以下記載「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併援引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等語,理由以下則記載「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2已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3至6已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等語。惟原裁定之附件附表僅有編號1至3,並無編號4至6,足徵原裁定之主文與理由之論敘並不一致,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其理由之說明亦有先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裁定之前揭違誤,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附表編號4至6是否漏未裁判之問題,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裁判,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又原審更為裁定時,就抗告意旨所陳其已就原審113 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應併予審酌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