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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鄧敏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足認抗告人珍惜緩刑自新機會。又抗告人有正當工作,觀護人要求抗告人需每二星期報到一次,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工作,且觀護人家訪時並未以電話通知,致抗告人因在外工作未及收到通知,無法如期報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8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15萬元,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至115年3月21日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2年7月11日、10月13日、2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有不法侵害行為,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對於上情均已知悉乙情,此有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具結書、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至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到具結書、緩刑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告須知(見執聲卷第51至52、91至94、97至98、103至104頁)附卷可考。惟抗告人分別於113年6月19日、8月14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20日、12月18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25日、8月16日、9月27日、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23日多次發函告誡抗告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抗告人置理,亦有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106至108、110至112、117至119、125至127、131至1

34、139至141頁)在卷可證,復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29日、12月26日撥打抗告人電話,惟手機皆無人接聽,同年11月6日抗告人於電話中答應觀護人會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攜帶工作薪資證明(見執聲卷第121、129、143頁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然抗告人仍未至該署報到,觀護人遂於113年11月21日至抗告人現居地訪視,惟訪視未果,並致電抗告人詢問為何113年11月13日未至觀護人室、為何一直未遵期報到,抗告人稱「我不記得這件事、我工作忙。」,且抗告人亦有未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婦幼隊通知前往報到、衛生局課程出席狀況不佳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表、南區2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見執聲卷第135、145至147頁)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未依規定請假,多次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觀護人亦多次告誡命其攜帶相關工作資料向觀護人報到,均置之不理,可見其對於遵期報到之義務甚為消極,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抗告意旨雖稱因工作因素,致其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原審

不應逕為撤銷緩刑等語。惟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觀護人報到,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復未主動告知無法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或向臺中地檢署陳報其生活情況等情,顯見抗告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之意甚明。本院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意旨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審法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