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湘琪受 刑 人 顏銘嫻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之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銘嫻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湘琪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顏銘嫻釋放。嗣受刑人顏銘嫻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顏銘嫻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顏銘嫻確已逃匿,而聲請沒入陳湘琪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惟具保人陳湘琪自民國114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7日止之期間均在監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2次函請具保人陳湘琪帶同受刑人顏銘嫻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固均囑由具保人陳湘琪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下稱○○監獄○○分監)送達,而分別於114年1月15、同年1月24日由具保人陳湘琪本人簽收,惟具保人陳湘琪迄至其應帶同受刑人顏銘嫻到案接受執行之日期(即114年1月17日、同年2月26日),仍在監執行中,客觀上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顏銘嫻到案接受執行,又具保人陳湘琪在監執行雖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其人身自由、通信等均仍受有相當之限制,事實上亦難期待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顏銘嫻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陳湘琪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銘嫻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陳湘琪繳納後釋放。受刑人顏銘嫻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傳票已於同年1月9日送達受刑人顏銘嫻住所(戶籍地址),惟受刑人顏銘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無著,且亦查無經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檢察官復先後2次通知因案在○○監獄○○分監執行之具保人陳湘琪,應督促受刑人顏銘嫻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及同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分別由具保人陳湘琪於114年1月15日、同年月24日合法收受通知。雖具保人陳湘琪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通信受有部分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等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顏銘嫻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即可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原裁定徒以具保人陳湘琪在監,即認其客觀上無法履行督促受刑人顏銘嫻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而認具保人陳湘琪得以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審酌檢察官已踐行使具保人陳湘琪履行偕同受刑人顏銘嫻到案接受執行之程序,兼以考量沒入保證金亦具有制裁性質之立法目的,容有未合,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者,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或檢察官得以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四、經查:
(一)受刑人顏銘嫻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陳湘琪繳納後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顏銘嫻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住所傳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未獲,受刑人顏銘嫻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受刑人顏銘嫻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含警方拘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顏銘嫻顯已逃匿之事實,確足認定。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先、後2次通知具保人陳湘琪應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同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督促受刑人顏銘嫻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前開通知並由在○○監獄○○分監執行之具保人陳湘琪分別於114年1月15日、同年月24日收受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各2件在卷可明。雖具保人陳湘琪自114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因案在○○監獄○○分監執行,故檢察官要求具保人陳湘琪督促受刑人顏銘嫻遵期到案執行之通知,係囑由○○監獄○○分監送達予具保人陳湘琪。然具保人陳湘琪既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卻於自己入監前後、受刑人顏銘嫻尚未逃逸之時,未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刑罰之執行程序,則遇有本件受刑人顏銘嫻逃匿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依前述說明,即非無據。況具保人陳湘琪業於114年2月27日受刑完畢而經○○監獄○○分監釋放(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按),然具保人陳湘琪迄今亦未能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受刑人顏銘嫻之所在、或督促其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顏銘嫻於具保人陳湘琪出監後,現仍處於逃匿之狀態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是以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為保障具保人陳湘琪之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