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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不法所得部分,係依據起訴書第34頁所載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及附件資料為認定依據,被告鄭俊明雖提出被證1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移調字第16號),佐證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與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調解內容為新臺幣(下同)1,666萬5,035元,然該調解筆錄第2頁三、亦記載「包含但不限於第三人台電公司所認定之固定液水泥數量差額」,故該調解筆錄不拘束台電公司之認定,故本案犯罪不法所得部分,仍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準,為2,380萬2,836元。況本案係台電公司將「供煤系統改善工程」發包中鼎公司承作,中鼎公司又將工程中之「預鑽孔植入式基樁工程」委託弘展公司施作,本案被告鄭俊明等人之犯行,導致中鼎公司受有損害外,亦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被告鄭俊明雖代表弘展公司與中鼎公司達成調解,然該調筆錄並未有台電公司人員參與,對於台電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並未於該次調解程序處理,原裁定以中鼎公司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受償1,597萬2,962元,且因弘展公司放棄請求對中鼎公司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加上其等因調解已給付之金額共計已逾6,900萬元等情,逕認毋庸再就該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程序,被告鄭俊明所繳納之擔保金已無繼續扣押保管及留存之必要等情,漏未審酌被告鄭俊明等人之犯行對台電公司之損害,況本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案件,甫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宣判,尚未確定,是否毋庸再就該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程序,仍有疑慮,於此情形下,自難認原裁定妥適,故請依法審酌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鄭俊明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致弘展公司受有不當

利益2,380萬2,836元,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扣押,以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並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被告鄭俊明、弘展公司之金融帳戶、不動產執行後,復經被告鄭俊明於111年6月1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2,380萬2,836元供擔保後,解除上開金融帳戶、不動產之扣押。

㈡審酌被告鄭俊明所繳納之2,380萬2,836元擔保金,係作為保

全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將來對於第三人弘展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用,惟弘展公司嗣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業已償還中鼎公司共計1,597萬2,962元,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弘展公司放棄請求其對中鼎公司之本案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等,其已給付之金額與放棄請求之金額共計已逾6,900萬元等情,是認弘展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上開案件確定後,依法應毋庸再就該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程序,被告鄭俊明所繳納上開擔保金已無繼續扣押保管及留存之必要,而得連同實收利息併予發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語,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鄭俊明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致弘展公司受有

不當利益2,380萬2,836元,於偵查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扣押,以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並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被告鄭俊明、弘展公司之金融帳戶、不動產執行扣押後,復經被告鄭俊明於111年6月1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2,380萬2,836元供擔保後,解除上開金融帳戶、不動產之扣押,而本件經臺中地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在案,嗣經上訴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繫屬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原裁定審酌被告鄭俊明所繳納之2,380萬2,836元擔保金,係

作為保全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將來對於第三人弘展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用,惟弘展公司嗣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業已償還中鼎公司共計1,597萬2,962元,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弘展公司放棄請求其對中鼎公司之本案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等,其已給付之金額與放棄請求之金額共計已逾6,900萬元等情,是認弘展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上開案件確定後,依法應毋庸再就該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程序,被告鄭俊明所繳納上開擔保金已無繼續扣押保管及留存之必要,而得連同實收利息併予發還等語,固非全然無見。

㈢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偽造水泥出廠單並因而詐取工程款部分:㈡記載:「…並使負責監督審查之中鼎公司及發包採購案之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弘展公司使用之水泥量如契約圖說設計之2萬9,533.086噸,惟弘展公司實際僅使用1萬7,468.80噸水泥,共短少1萬2,064.286噸之水泥,其因此獲得2,380萬2,836元之不法利益」(見該判決網頁列印版第7頁),是該判決係認被告鄭俊明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被害人為「中鼎公司」及「台電公司」,而原裁定以弘展公司已給付中鼎公司之金額與放棄請求之金額共計已逾6,900萬元為由,認弘展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則原裁定所指之被害人應指中鼎公司,就另一被害人台電公司部分則未予敘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中鼎公司與弘展公司於112年5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以112年度建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弘展公司)與第三人被告鄭俊明願連帶給付原告(即中鼎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陸拾陸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其中捌佰萬元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給付完畢,其餘款項捌佰陸拾陸萬伍仟零參拾伍元,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分24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25日給付如附表一「每期攤還本息」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雙方同意互不請求或主張兩造間基於編號18C3566A-S0016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編號18C3566A-S0017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認定之固定液水泥數量差額)、違約金、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由上可知,該調解筆錄係因本件弘展公司偽造水泥出廠單、施工紀錄表、鑽心取樣紀錄表等偽造私文書而詐取工程款之行為,中鼎公司對弘展公司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來,然該調解成立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即中鼎公司及弘展公司),及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並參加調解程序之第三人,不及於其餘未參加調解之人。是台電公司既非該調解之當事人,亦無參加調解程序,該調解成立之效力,自非及於台電公司甚明;又該調解成立內容除約定弘展公司定額及分期給付1,666萬5,035元予中鼎公司,並於內容三、特別載明互不請求本件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認定之固定液水泥數量差額)」等語,可知本件調解範圍包含但不限於本件台電公司認定之固定液水泥數量差額,即起訴書認定弘展公司之犯罪所得2,380萬2,836元在內之損害賠償金額,然觀上開調解內容雖可證明弘展公司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或賠償予中鼎公司,惟就被害人之一之台電公司部分,中鼎公司是否將上開弘展公司返還或賠償之金額賠償予台電公司,而有填補全部或部分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可認弘展公司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台電公司,而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情形,尚有未明,自應予以詳查確認後再行審認。至被告鄭俊明114年5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稱台電公司就本案共計向中鼎公司求償4,700萬元,並已獲得中鼎公司之賠償,其金額已高於2,380萬2,836元,可證弘展公司已將犯罪所得全額間接返還或賠償予台電公司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新聞稿及經濟部新聞稿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觀上開新聞稿內容記載「台電已懲處監造疏失相關人員,並向承攬商依契約規定處置求償,包括水泥用量未達設計圖說總量、未落實品管違約、缺失扣點計罰、以及試驗費用等共計新臺幣4,7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至32頁),足見上開新聞稿僅記載台電公司向承攬商求償4,700餘萬元,然中鼎公司究否給付賠償金額予台電公司?實際賠償金額為何?均未見原裁定調查審認,均有未明。從而,原審未就弘展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否發還另一被害人台電公司部分予以調查審認,即認弘展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尚嫌速斷,容有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理由欠備及未盡調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