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蒲閔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應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之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0月4日(計1月又6日)在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3年3月13日至113年10月12日(計7月)在監執行,受刑人於此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並非故意不履行。而受刑人雖於113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然受刑人自113年10月12日出監後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末日114年1月2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102小時,短時間內履行時數甚高,且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堪認受刑人應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從而,受刑人尚非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負擔,自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僅須執行240小時義務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8月16日、112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皆未參加。受刑人雖於113年3月13日入監執行,然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前之112年11月15日迄113年3月12日將近4個月之期間,完全無視臺中地檢署一再督促執行,僅執行義務勞務4小時,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雖經原審法院以緩刑期間尚長,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斯時受刑人當已知悉若不積極履行勞務,緩刑之宣告即可能遭撤銷。詎受刑人出監後,113年11月份僅於15、20、21、27、28、29日合計執行6日,且該執行機構每日可執行之最高時數為8小時,然受刑人除113年11月21日執行7小時外,其餘天數僅執行4小時,顯見受刑人自始即漠視法院給予緩刑之恩典,視緩刑宣告之内容於無物,而未積極以服義務勞務、遵守相關規定,以表現出認錯、自新之態度。殆113年12月份,受刑人眼見已無法於履行期限内執行完畢義務勞務時數,始於113年12月積極履行勞務,然亦未曾有一日履行滿8小時,顯見受刑人之怠惰,然原審僅以受刑人自113年10月12日出監後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末日114年1月2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102小時,遽認受刑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惟原審未考量執行義務勞務時,臺中地檢署與義務勞務執行機構間所須之協力、人力之安排,及其他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權利,僅以受刑人於將罹於義務勞務期間之最後一刻,有服勞務之情形,遽認受刑人有服勞務之意願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有認識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受有前揭理由「一」所載附條件緩刑宣告,於112年1
月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2日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4月27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執行,然因受刑人長期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於112年5月15日聲請移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獲准,由臺中地檢署自112年6月27日起代為執行。其後受刑人未遵期於112年8月16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臺中地檢署再命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然因受刑人自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0月4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未到場。嗣受刑人於112年10月4日出所後,遵期於112年11月15日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並於該日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後,即未前往指定機關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未履行,其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後,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履行義務勞務102小時,總計106小時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完成義務勞務106小時,未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再查受刑人因前案接受觀察勒戒(勒戒期間112年8月29日至10月4日)乃是在緩刑期間,其於觀察、勒戒出所後,本應更加謹慎自持,惟查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96小時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再度入獄前未能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的情形,仍與未能脫離毒品有關,顯具有可歸責的原因。再者,受刑人於113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既歷經緩刑宣告,及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等程序,應已深切體會身陷囹圄、失去自由的不利益,而面對己身過去之錯誤,卻仍不思以更積極的態度處理尚未完成之勞務時數,查其自113年11月份僅於15、20、21、27、28、29日合計執行6日,且該執行機構每日可執行之最高時數為8小時,然受刑人除113年11月21日執行7小時外,其餘天數僅執行4小時,其於113年12月份雖較前更為積極,惟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緩刑條件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0號卷第27頁、第36至37頁參照)。則綜觀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表現,似未能珍惜緩刑機會,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及保護管束執行命令之情節並非輕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成效,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詳查,即以檢察官聲請所提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故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