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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宇恩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24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審理期日

到庭接受審判,並經法院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4年6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無他國國籍,幼年及求學、成年期間均於我國生活,僅因工作緣故近年來經常前往上海,惟於該處並無置產或成立家庭,且被告之親屬均在我國臺中市居住,被告更定期返家探視,生活重心均位於國内。被告亦僅為一般藝術工作者,並非從事貿易之臺商或有豐足資產可供於國外生活、居留,事實上即無潛逃之能力。又本案自告訴人於113年2月間報案,至今已長達近一年半,期間被告每次接獲檢、警或法院開庭通知,均積極主動購買機票返國接受調查、審判,從未有過請假或未到場之情形,於歷次偵審過程也未曾經羁押或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殊難想像本案被告為何於辯論終結後,在卷内事證、被告之生活狀況無任何改變,且巳無保全或調查證據之需求,被告為何突遭認定有「逃亡之虞」。

㈡我國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定罪率高達96.4%,換言之,本

案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後,在面對如此高風險之情況下仍願坦然面對審理程序,已足見其願接受司法審判之心態,本案證據資料隱晦不明,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告之諸多罪行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因本案告訴人及被告各執一詞,又涉及民事求償,兩造律師於庭外已多次溝通洽詢和解機會,雖最後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無法談妥,惟亦能看出被告積極處理本案之態度。是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以及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情節、手段等,法院所為之強制處分,顯係基於單純揣測、空泛或推想,而無任何合理依據,僅憑「被告否認犯行」及「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兩項要件,即率爾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無法合理安排大陸地區之工作交接,所帶來之影響及損失不可謂不重,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而有違比例原則。

㈢被告為藝術工作者,擔任MV導演、藝術總監、DJ或舉辦派對

等活動,於114年7至8月份已分別有多場工作邀約需前往日本進行拍攝,如經限制出境,除將造成經濟損失外,被告更因此而陷於違約之窘境;又被告於中國並無固定居所,每次前往工作均是下榻於旅館,或借住於友人家,顯見被告並無長期滯留國外之計畫或能力。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何逃亡之虞,被告事實上亦無逃亡之能力,請求准予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裁定法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惟依卷内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多次出境紀錄,有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79頁),其所涉係最輕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被告自陳其自106年迄今均在上海工作,生活領域主要在中國等語,堪認被告具海外長期居住謀生之完備條件及經濟能力,衡以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情,其面臨可能之刑責,非無逃亡之虞。從而,本案雖已於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為確保本案宣判後之將來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考量本案審判、執行進行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如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裁定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對被告施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處分,相較於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屬輕微,故原審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㈡被告稱其雖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階

段,均能遵期到庭,絕無逃亡之虞等語。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先前是否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且參以被告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則其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無疑,無從以其先前之遵期到庭,即遽認嗣後絕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然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存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從而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所稱其親屬均在我國臺中市居住,被告更定期返家探視,生活重心均位於國内、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所定庭期均遵期到庭,從未滯留海外不歸等情,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其係因工作關係經常前往上海,倘遭限

制出境、出海恐導致其工作成果及經濟受到影響,並提出需往返日本工作證明為證,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經常在海外生活及工作,足認被告確實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非微,是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確實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法院認被告出境後有留滯國外不歸之虞,自非無稽。況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如確有出境、出海之需求者,非不能敘明理由,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酌是否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時或終局解除之,難認有何過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6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屬原裁定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出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