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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燕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及駁回補行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抗告文(聲請法官迴避)」、附件二「刑事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燕珠(下稱抗告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5日以逾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為由駁回抗告。抗告人於114年4月25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狀」,主張其就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有不可歸責事由,故應回復其抗告權益,復經原審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駁回其補行提出之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4年5月29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收等情,有卷附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章戳、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原審卷第5、29至30頁、第35頁)。抗告人分別於114年6月6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附件一「抗告文(聲請法官迴避)」、114年6月17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附件二「刑事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狀」,有附件一、二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章戳可佐。抗告人雖於上開附件一、二書狀首頁中均標註「114年度聲字第83號」,惟審酌其書狀內容,應係對原審114年5月21日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駁回其補行提出之抗告,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出抗告。又原審114年5月21日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正本於114年5月29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收,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於114年6月6日提出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而抗告,準用同法第351條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所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回復原狀,係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諸如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致不能於上開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為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於114年3月17日以114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係於114年3月27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收,有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114年度聲字第83號卷第29至30頁、第35頁),依上說明,其抗告期間原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算10日,末日114年4月6日為星期例假日,故延至翌(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0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章戳可佐(原審114年度聲字第83號卷第37頁),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抗告意旨聲請回復原狀,然:⒈刑事訴訟法有

關抗告期間之規定及起算等,均已詳敘如前,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以憑採。⒉原審114年3月17日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教示條款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人既已於114年3月27日親自收受該裁定,倘欲提出抗告,自應遵期提出,而觀諸前揭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載敘其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及理由,顯與前揭聲請回復原狀所規定「非因過失」之要件不符,難認抗告人無過失。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件一:抗告文(聲請法官迴避)附件二:刑事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狀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