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即被告 張孝安原審選任辯 護 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孝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僅短暫數月,在本案之前亦未有加入詐騙
組織,被告並未長期參與本案詐騙組織,且詐欺集團係以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所成立之組織,成員間均素不相識,並無互信之基礎,通常在得知集團内他成員受檢警查獲時,多會選擇直接斷絕聯繫並更換手機或SIM卡,以避免檢警循線追查,且詐欺集團多以特定之「工作機」聯繫,而被告用以聯繫其他成員之「工作機」均已被查扣,再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繋上之可能微乎其微,且被告過去於電子遊藝場擔任内場服務人員,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工作穩定,經濟持平,年紀尚輕,具有固定住居所,且與家人同住,關係密切,家中環境亦屬單純,因此並無任何事由,認為被告會在基於經濟誘因再次實施犯罪,顯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主要實行之犯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重罪,且其僅屬詐欺集團之機手,並非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之人,顯見其行為應非嚴重之犯罪行為,又被告係於一段時間内於同一詐欺集團内反覆實行詐欺行為,乃屬詐欺犯罪之常態,應不可據此將每一次詐欺行為,均視為「再犯」,推論被告後續仍有實行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
㈢本件審理程序已終結,且被告既已就全案犯行供認不諱,顯
見其有接受司法審判之覺悟,其被釋放之危險程度非高,且無預備滅證或實行滅證之前例,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已受扣押,其亦無逃亡或預備逃亡之客觀事實存在,顯見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存在,是應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同有效且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之,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114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的規定,係考量該條項所列的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的侵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的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的念頭而再為同一犯罪,故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的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行為人是否有反覆實行之虞,則是由其犯罪歷程觀察,若行為人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上述規定所列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先前犯罪的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行為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的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相關犯罪之虞。
㈢查,本件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於集團中係擔任一線機手,與其他二、三線人員共同詐欺居住在日本國之華人,其犯罪時間非短,且具一定規模,並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抗告意旨亦稱被告前在電子遊藝場擔任内場服務人員,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工作穩定,經濟持平,與參與詐欺集團之獲利相比,可知其日後因受暴利誘惑而再次鋌而走險之可能性甚高;而現代科技資訊及通訊設備、軟體及聯絡方式、管道發達,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之帳號隨手可再新創;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透過話務軟體及其他不同通訊軟體與共犯間相互聯繫,縱本案已扣押被告使用之手機與SIM卡,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非無可能以其他方式登入通訊軟體後再次與詐欺集團成員重操舊業,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依據原審裁定所載,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原因,抗告意旨執本案並無滅證之虞為由請求撤銷羈押被告,顯然有所誤會。被告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規定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