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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嚴義鵬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嚴義鵬(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嚴義鵬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有所歧異,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3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3年12月3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原審分別於114年2月2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7月2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裁定自114年3月3日、同年5月3日、同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經核原審法院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堪稱允當。

四、被告雖以附件所示內容提起抗告,惟觀其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間仍有所歧異,被告及共犯等人於為警查緝後均有自行刪除對話紀錄等行為,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再依卷內相關卷證及其他共犯之供述:被告係提供與詐騙這類網站相關的網站版型,並將這些模版提供給客戶(詐騙集團)選,一個網站開版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每月維護費用是5萬元,被告於112年6月間起113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共架設了34個域名的假投資詐騙網站等情,足證被告以網站模版之方式,得於短時間內大量製作不同的詐騙網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如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僅為網站維護之持續性工作,又本案被害人數達40餘人,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巨,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於原審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核為法院審判被告罪刑時之量刑因子,非法院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仍以附件所示內容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法與不當。被告抗告意旨所執上揭辯詞,謂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