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李孟儒自訴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陳郁蓉
沈承翰
柯凰麗
陳宥辰
李育材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駁回自訴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李孟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的行為,全部涉及事實評價,不僅是單純意見表述
。原裁定誤將本案多項言論評價為「意見表達」或「可受公評之事」,忽略被告等人於媒體報導中對抗告人全名與照片之揭露、刑事事實之具體指摘(如詐騙集團、洗錢)等,皆屬可具體查證之「事實陳述」,並非純粹主觀評論。如果是主觀評論,那麼刑事法院以後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審理時便不可以稱為「客觀事實」了。人都活在自己的主觀世界當中,是否涉及到詐欺、洗錢等罪,也不是抗告人、被告或是其他人可以論斷,在法治國家當中,只有法官有權定奪,但抗告人有無取得被告等人的錢、隱匿財產金流之基礎事實前提,仍屬法院可以驗證的事實,否則法院在詐欺或洗錢的刑事案件中,就喪失認定事實的功能,而只剩下適用法令的功能。本案中,後述之事實,都沒有涉及到法律評價,而是可以驗證的基礎,是原裁定稱被告陳郁蓉所稱屬於意見表達,顯然有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抗告人並未經營資產管理公司或借貸公司,遑論有放款高利
貸、施以詐欺行為,被告陳郁蓉提供資料,製作新聞連結、周刊報導,顯然是散布不實的事實:
⒈抗告人從未經營資產管理公司或借貸公司,亦未對被告陳郁
蓉等人施以高利貸、詐騙,抗告人只有借款給陳郁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據本票也都附卷,被告陳郁蓉等人製作系爭雜誌新聞,誆稱借了25萬變成400多萬,根本子虛烏有,並非事實。
⒉被告陳郁蓉提供不實訊息予媒體製作之相關新聞連結、周刊
報導惡意散布不實訊息,致抗告人導致周遭親友、合作廠商誤解,抗告人已無法正常工作,對名譽造成重大實質損害,尤以抗告人經商,個人商譽信用攸關是否可以順利工作謀生,被告陳郁蓉毀滅人格之行為,已經造成抗告人重大影響,需要法院澄清才有回復正常生活。
㈢抗告人根本沒有持被告陳郁蓉的信用卡刷卡買禮券,遑論有
取走禮券換成現金,被告陳郁蓉提供資料,製作相關新聞連結、周刊報導,顯然是散布不實的事實。
⒈上開新聞連結、媒體報導中指稱,抗告人持有被告等人之信
用卡,從事刷卡換現金。然此事早就經被告陳郁蓉提起民事訴訟,且在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案件(下稱該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同樣泛稱抗告人持被告陳郁蓉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換現等語。
⒉依被告陳郁蓉主張之消費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14日(見抗
證1),該日抗告人已經出國,根本不在臺灣,遑論有辦法持用被告陳郁蓉之信用卡從事消費。
⒊該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陳郁蓉也自承該日家樂福禮券刷卡
簽單之行為,均係由陳郁蓉本人簽名確認,也可向家樂福公司調閱該日消費簽單即可明瞭,足見被告陳郁蓉等人係有計畫進行惡意倒帳取現,並企圖嫁禍於抗告人,脫免自身民事責任。被告陳郁蓉在上開媒體文章中,宣稱是抗告人持卡刷卡換現金,根本假藉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中傷之實,顯然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
㈣被告陳郁蓉不只提供不實資料製作假新聞,想要帶風向,連
提供給法院訴訟的文件,也可以造假偽造。從頭到尾,被告陳郁蓉都是惡意散布不實訊息,想要弄臭抗告人,以達脫免債務的目的。
⒈該民事案件起訴時,被告陳郁蓉與其配偶竟然提供自行偽造
的中國信託交易紀錄(見抗證2),想要混淆法院,藉此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蒙騙過關,可由中國信託交易紀錄所示,餘額與轉出入金額根本不符,不攻自破。
⒉這一份造假紀錄,絕對不是銀行端提供的文件有問題,此也
可由被告陳郁蓉自己於該案件中,所舉之同一中國信託帳號交易明細(見抗證3),同樣的日期,所顯示的交易明細根本大相逕庭即可明暸。
⒊由此可知,被告等人有竄改、删除原始交易資料之行為,屬
偽造物證,意圖誤導審判,其惡意栽贓抗告人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
⒋被告陳郁蓉的目標,就是不想要承認113年5月14日當天自己
持卡消費之事實,企圖要把該日的消費金額賴到抗告人身上,好脫免自己對銀行的債務,也正如此,陳郁蓉等人才會把113年5月14日前後所有交易明細塗改,藉以掩蓋被告陳郁蓉自己才是在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客觀事實。
⒌被告陳郁蓉等人敲鑼打鼓,買媒體、寫文章、製作動態新聞
,花招百出,花重本的目的,無非就是把這件事情賴到抗告人身上,除可以保有自己當天換得的現金,更可以順便脫免本來對抗告人的債務,一舉兩得。被告陳郁蓉提供不實資料,製作相關新聞連結、周刊報導,目的就是要散布不實的事實,帶風向,影響訴訟,遂行其不法目的。
㈤抗告人沒有挪用96萬元之信用貸款,被告陳郁蓉提供資料,製作相關周刊報導,顯然是散布不實的事實。
⒈於該民事案件(見抗證4)中,被告陳郁蓉一直主張該筆96萬元之信用貸款,是遭抗告人挪用。
⒉而被告陳郁蓉所稱貸款所得金額927,024元分八筆匯入之不具
名帳戶,實際上,各該帳戶實為陳郁蓉、柯凰麗(陳郁蓉的母親)及陳宥辰(陳郁蓉的兄弟)所有,與抗告人無涉,全部都被自己家人領走,花用殆盡,竟然還對外不斷宣稱遭抗告人挪用,這不是妨害名譽,什麼是妨害名譽。
⒊如果被告陳郁蓉等人,還辯稱說不知道自己或自己家人有上
開帳號,那就更令人匪夷所思了。因為抗告人本來也不知道上開帳號為何人帳號,這些帳號根本都是在另案案件進行中,被告陳郁蓉等人自己援用上開帳號内容作主張,並載明書狀中,抗告人經比對對造書狀,才發現這些帳戶的持有人根本就全都是被告陳郁蓉的家屬至親,顯見被告等人所指控抗告人挪用貸款資金,完全屬邊捏不實事實,從頭到尾,都在裝傻,莫名其妙。
㈥被告等人為達誣陷目的,將捏造、杜撰之資料交由記者李育
材刊登,惟李育材未盡基本查證義務。抗告人早已進行本票裁定,訴訟也均有到庭主張權利,更多次委請律師和被告等人就被告等人積欠之債務進行協商溝通,絕無所謂「潛逃」或「避不出面」情事。
㈦再者,被告等人所提供之照片内容與實際事實不符,且對話
紀錄亦與抗告人無涉,李育材若稍加查證,即可發現被告等人之說詞根本破綻百出。被告等人顯係計畫性倒帳取現,再反過來惡意嫁禍抗告人,意圖卸責,司馬昭之心,眾人皆知。
㈧抗告人曾借款予被告等人,均有借據及本票在卷可查,未料
被告等人預謀設局至今,當初借款時,根本就不想要還款,抗告人尚未獲得任何利息或本金返還,那也就算了,被告等人為逃避清償債務,還設局誣指抗告人為「吸血高利貸」,並於法院提供偽造銀行對帳單及偽造對話紀錄,意圖混淆視聽,傷害抗告人名譽。此種惡意捏造事實行為,非屬言論自由所應受保護之範疇依法應負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
㈨原審未踐行必要調查義務,逕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抗告人所提證據包含LINE、FACEBOOK截圖、新聞内容原始檔
、照片與民事訴訟資料等,應足供法院進一步傳喚被告交互詰問或訊問並予以釐清。舉凡倘若法院真的覺得柯小姐不是柯凰麗,此部分只要傳喚林育材到庭訊問,即可還原事實,豈料,法院未行傳訊,逕以書面證據作斷章取義之片面認定,剝奪抗告人訴訟程序保障,有違比例原則與聽審權。
⒉更甚者,抗告人一直提到該民事案件,就是因為法院完全沒
有調查,抗告人只能自力救濟,提出該民事案件的證據,來還原客觀事實,抗告人也知道法院很忙,不喜歡審理這種妨害名譽的小案件,如果抗告人一直提及民事訴訟的證據及過程,很容易讓法院先入為主認為,又是一個以刑逼民的刑事告訴,進而裁定駁回。
⒊抗告人堅持提起本件自訴的原因,就是被告等人真的太過分
了,本件相關之新聞連結、周刊報導,對於抗告人根本是毀滅性的人格打擊,抗告人不是公務員,經商起家,創業維艱,守成不易。這些新聞接續報導後,已經使抗告人經營的事業,全部大受影響,直接影響到生計,心中無奈痛苦,筆墨難以形容。
㈩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開庭審理及調查證據
,以還原事發經過,澄清事實,保障抗告人的基本名譽和人性尊嚴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本案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㈠抗告人固指訴被告陳郁蓉於113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
送訊息向抗告人之配偶指摘抗告人係詐騙集團、洗錢等不實情事,並於同年8月2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抗告人配偶之母親告知抗告人係詐騙集團、洗錢等不實情事;又向鏡週刊舉發抗告人。再被告李育材為鏡週刊之記者,於113年8月21日發布本案新聞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證1至3、自證6等證據在卷可憑。另113年8月19日網址:https://w
ww.youtube.com/watch?v=ca311klgqE0之Youtube鏡新聞亦有標題「吸血資產公司坑殺1家3口!侵占貸款詐千萬」之報導,而認被告陳郁蓉、沈承翰、柯凰麗、李育材、陳宥辰等人有妨害名譽犯行,對於抗告人之名譽造成影響。
㈡抗告人雖以:①被告陳郁蓉與抗告人配偶之LINE聊天紀錄、②
被告陳郁蓉與抗告人配偶之親友之FACEBOOK聊天紀錄、③鏡週刊113年8月21日發布標題「誆稱協辦信用貸款狂刷卡吸血資產公司坑殺債務人」之新聞、④被告柯凰麗、陳宥辰、陳郁蓉與抗告人簽立之所有借據、⑤被告陳郁蓉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帳戶明細、⑥該民事案件卷內資料(即陳郁蓉、沈承翰所具之狀末頁及本案新聞)等資料為據,指述被告陳郁蓉、陳宥辰、柯凰麗、沈承翰等人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之幫助犯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蓋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末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
㈡經查:
⒈李孟儒持有被告陳宥辰、柯凰麗於①110年9月22日簽發、金額200萬元、111年2月1日到期之本票,及②110年12月29日簽發、金額60萬元、111年3月30日到期之本票。李孟儒持上述①②本票聲請裁定,經113年7月2日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孟儒復持前開本票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966號強制執行,強制程序尚未終結。陳宥辰、柯凰麗提起「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甫經臺中地方法院114年6月30日一審判決陳宥辰、柯凰麗敗訴。⒉李孟儒持有被告陳郁蓉、沈承翰於113年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130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31日),李孟儒持此本票聲請裁定,113年7月15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李孟儒持此本票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83號),陳郁蓉、沈承翰提起「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中地方法院尚未判決。⒊李孟儒持有被告陳宥辰、柯凰麗於110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李孟儒持此本票聲請本票聲請裁定,114年1月3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4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⒋陳宥辰、柯凰麗曾經對李孟儒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
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分案,114年6月20日偵查終結,以114年度偵字第1604號不起訴處分。
⒌從以上本票、刑事告訴之發展經過觀察,就知道自訴人與被
告陳郁蓉、沈承翰、陳宥辰、柯凰麗四人金錢債務關係複雜,被告四人會簽下巨額本票給自訴人收執,就是處於一種相對弱勢的關係,也可能是真實的借貸關係而簽下本票,或者是被不法手段誘騙或逼迫而簽下本票,從110年間起時間長達2-3年,直到從113年才進入司法程序。㈢關於被告陳郁蓉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被告陳郁蓉於113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抗告人配偶之訊息中,固出現標題「稱『經營信用』慘變人頭辦卡狂刷女背債百萬」、「稱“債務整合”女控遭剝皮借90萬變6百萬」之新聞連結,其並於另則FACEBOOK通訊軟體訊息中提及「她結婚登記的老公是詐騙集團……幫李先生洗錢跟做事情是不對的」等語(見自證1、2所示之訊息擷圖),但觀兩則訊息內容之整體脈絡及語意表達,被告陳郁蓉縱有稱「詐騙集團、洗錢」之情事,也是根據民事債務關係衍伸出來的評論。陳郁蓉與沈承翰確實有簽發一張面額130萬元的本票給交付李孟儒,陳郁蓉認為李孟儒取得這張本票是「詐騙集團、洗錢」,核屬其個人意見表達或評論。而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即使被告陳郁蓉傳送訊息提及「詐騙集團、洗錢」而使抗告人感到不快,仍屬於言論自由範圍內。從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誹謗罪制裁。㈣關於被告柯凰麗被訴加重誹謗罪之幫助犯(或構成加重誹謗罪)部分:
依113年8月19日Youtube鏡新聞「吸血資產公司坑殺1家3口!侵占貸款詐千萬」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ca311klgqE0),新聞內容中固有「受害者柯小姐」之陳述,但新聞畫面並無「受害者柯小姐」之畫面或本人影像,客觀上難認「柯小姐」即被告柯凰麗。況如附件所示上開新聞影片之記者播報內容或「柯小姐」之言論內容,並無一語提及抗告人之姓名,客觀上無從令觀覽新聞者,觀覽後可逕將「資產公司的李姓負責人」與抗告人加以連結,自難認該新聞影片內容斲傷抗告人之名譽而被告柯凰麗成立加重誹謗罪之幫助犯(或構成加重誹謗罪)。
㈤縱然讀者加以深入分析後,可能會猜想「受害者柯小姐」是被告柯凰麗,或猜想「資產公司的李姓負責人」是李孟儒,但事實上,柯凰麗也真的簽發三張本票給李孟儒,故李孟儒持此三張本票(①110年9月22日簽發、金額200萬元、②110年12月29日簽發、金額60萬元、③110年12月16日簽發、金額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柯凰麗主觀認為李孟儒是以不法手段取得上述三張本票,柯凰麗的主觀評論縱然讓李孟儒感受不愉快,仍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㈥關於被告(鏡週刊之記者)李育材被訴加重誹謗罪,及被告
陳郁蓉、柯凰麗、沈承翰、陳宥辰被訴幫助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李育材撰寫本案新聞,雖確實以「誆稱協辦信用貸款狂
刷卡吸血資產公司坑殺債務人」為新聞標題,且於文內張貼抗告人之照片,分別加註「資產公司老闆李孟儒(右1)先用話術誘騙債務人,接著坑殺對方。(讀者提供)」、「資產公司員工們及李孟儒圍著電腦螢幕,討論如何幫債務人辦信貸、信用卡。(讀者提供)」、「李孟儒舉辦許多投資理財講座,吸引不少債務人上鉤。(讀者提供)」(見自證3),使讀者一望即知新聞指涉之對象即抗告人。但依文內提及A小姐之說法、A小姐出示其與抗告人之對話紀錄照片(其中提及「我現在信用卡被你們刷了200多萬,以及信貸96萬加一加也三百多萬,那我欠你的本票130萬,是不是理應當要還給我???」、「因為你們刷的信用卡300萬-本票130萬,那你還要給我170萬才合理對吧?」、「而且錢都你拿走了,正常本票應該要合情合理還給我然後現在信用卡公司在追繳這些是你要繳的吧!!!!」),及文內抗告人坐於白板旁似在舉行講座之照片,綜合新聞整體前後內容語意脈絡觀之,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本案新聞所報導者即一種還債模式、計劃,還債過程涉及「刷卡換現金」(實際內容為何、合法與否,尚待釐清),事涉金融交易秩序,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觀本案新聞內容,提及「事實上,『刷卡換現金』屬於違法狀況,本刊六年前就曾直擊,全台最大的刷卡換現金集團以各地家樂福為據點,進行『假消費真借款』。主要由當事人持信用卡購買票券交給集團,集團扣除一定費用後將現金交給當事人,然後再將票券透過特定管道換成現金,因當事人多半還不出錢,成了呆帳,衝擊金融體系……」,顯見被告李育材擔任記者,所撰本案新聞兼有維護公共利益,難認其有何誹謗之犯意,且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易言之,其就本案新聞所為言論尚未逾越適當合理性之界限,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況本案新聞文內引用「被害人A小姐出示與李孟儒的對話紀錄及帳單」照片,可見被告李育材撰本案新聞前,已有進行合理之查證,且依文內所載「針對相關指控,本刊致電資產公司老闆李孟儒查證,李稱不便回應,要記者問他的律師」(見自證3),益見被告李育材有對抗告人為反向之查證,可認被告李育材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綜上,被告李育材既無誹謗之故意,且本案新聞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自不得對被告李育材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
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職是,被告李育材並無如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之犯行,是依共犯從屬性之原則,即使認為本案新聞內容中之A 小姐、B 先生、A 小姐之母分別係被告陳郁蓉、陳宥辰、柯凰麗;或被告陳郁蓉、沈承翰另案(該民事案件)所具之書狀自承「已向媒體鏡週刊舉發抗告人之不法行徑」,被告陳郁蓉、陳宥辰、柯凰麗、沈承翰亦無由成立加重誹謗之幫助犯。
㈦從而,原審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乃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業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況且上開LINE聊天紀錄、FACEBOOK聊天紀錄、鏡週刊113年8月21日發布標題「誆稱協辦信用貸款狂刷卡吸血資產公司坑殺債務人」之新聞等所述內容係在敘明與抗告人發生爭執之源由及過程,非專以貶損抗告人之名譽為目的,主觀難認有誹謗抗告人之明顯惡意。又上開LINE聊天紀錄、FACEBOOK聊天紀錄、報導所述內容,亦非抽象之謾罵而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有別。
六、嗣鏡新聞「吸血資產公司坑殺1家3口!侵占貸款詐千萬」影片之標題,其遣詞用語固然有浮誇、引人注目之意,然通篇內容係簡略敘述抗告人所涉及與「受害者柯小姐」借貸爭議之發生過程,且同時引用相關之聊天紀錄與借據資料,亦足表示係針對該爭執事件所為客觀報導。又關於詐騙集團事件之議題,係涉及公共利益,為多數人所關注,涉及重大公益性事件,此一議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審酌意見表達之內容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時,更應容許此類言論尺度,雖附表報導中「吸血資產公司坑殺1家3口!侵占貸款詐千萬」之用語讓抗告人感到不快,或因涉及此一議題而影響其名譽,但該報導之意見表達,尚非毫無根據而惡意攻訐,只是促使讀者關注該新聞事件,難認該報導係以毀損抗告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則被告陳郁蓉、沈承翰、柯凰麗、陳宥辰縱有提供資料,及被告李育材縱有撰寫相關報導內容,以該報導僅係就本件案發經過及發展予以評論,並非刻意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故意或幫助妨害抗告人名譽之情事。
七、被告陳郁蓉、沈承翰、柯凰麗、陳宥辰四人確實簽發多張本票給自訴人李孟儒,李孟儒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郁蓉、沈承翰、柯凰麗、陳宥辰四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一部分已經由一審判決陳宥辰、柯凰麗敗訴,自訴人李孟儒目前在民事訴訟方面取得勝訴成果,但這只是民事攻擊防禦與訴訟技巧衍生的結果,不代表被告陳郁蓉、沈承翰、柯凰麗、陳宥辰四人找媒體爆料申訴就一定會有犯罪。況且被告陳郁蓉、沈承翰、柯凰麗、陳宥辰四人認為借款過程遭到坑殺,被迫揹上巨額債務,其論述都是根據客觀事實衍生之主觀意見陳述。而類似此種地下錢莊暴力逼債,將債務人逼上絕境的社會新聞,時有所聞,也是社會大眾會關心的新聞時事。新聞媒體加以挖掘報導,也是警惕社會大眾,若向民間借款時真的要提高警覺,不要掉入詐騙陷阱。此類新聞報導有其公益性質,不應動輒以刑法入罪。至於自訴人與被告的民事債務官司(本票強制執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陸續進行中,自訴人可以在民事程序中主張自己的權利,無損其應有的權利。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5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件】Youtube 鏡新聞「吸血資產公司坑殺1 家3 口!侵占貸款詐千萬」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ca311klgqE0)之影片內容,依序為: ⒈記者播報:臺中柯小姐前年底找上私人資產整合公司,幫忙整合400 萬元的債務,簽下了本票,還抵押了2000萬元的房子,隨後對方要求她,交付個資、帳戶,聲稱要代辦信用卡、製造消費來幫忙累積信用,壓低信貸的利率,沒有想到卻是騙局的開始。 ⒉(影片畫面出現聲音來源:受害者柯小姐〔惟無柯小姐之照片或本人畫面〕)柯小姐:他說信用卡我現在不繳了,他也坦承說,他600 萬元他已經拿走了,他後面的卡片他完全都不繳了,叫我們自己去繳,養大了你的信用的時候,他就一筆剝削掉,就整個把你占用侵占。 ⒊記者播報:柯小姐愈講愈氣憤,當初基於信任,也把女兒與兒子介紹給資產公司的李姓負責人幫忙處理債務,結果今年五月,對方先以女兒的名義代辦了95萬元的信貸,又拿了她8 張信用卡去家樂福刷120 多萬元的儲值券換成現金,網路刷卡買了120 萬元的餐券,又拿了兒子的6 張信用卡刷了290 萬元的消費,總共600 多萬的貸款統統侵占拿走。 ⒋柯小姐:他已經拿600 萬了嘛,他叫我拿現金1000萬,你這個叫作在索求,你這個跟詐騙集團有什麼差別? ⒌記者播報:2000萬元房產面臨查封,柯小姐一家三人遭吸血剝皮,還要揹負600 多萬元的債務,被逼到快崩潰,七月決定提告背信、詐欺,才發現李姓負責人早已是詐騙慣犯,遭多人控告,交保後仍繼續行騙。 ⒍柯小姐:他是累犯嘛,他去詐領政府的錢,臺中的某一些共犯旅行社去做這種刷卡換現金,他要去詐領觀光局的補助款。 ⒎記者播報:李姓負責人疑似以相同手法誘騙有債務問題的被害人簽下本票,代辦信用卡消費侵占貸款,截稿前致電給負責人並沒有回應,受害者只能透過司法途徑討回公道。記者蔡敦盈、楊晉臺中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