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信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信杰(以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就受刑人所犯㈠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強盜罪)、㈡本院(抗告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竊盜罪)、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72號(毒品罪)案件,先將其中㈠強盜罪部分原本定應執行刑之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7號裁定撤銷,再以㈠強盜罪與上開㈡竊盜罪、㈢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聲請後,卻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1日中檢介公114執聲他1635、1847字第1149049005號函否准其請求,嗣經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竟以無管轄權之理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本無否准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權,惟其既做成否准之決定,自應由原裁定將上開否准函文予以撤銷,俾貫徹法律程序嚴謹、正當、合法等法治國理念,以此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輕率所為之函文以資糾正,為此提起抗告,倘鈞院有其職權,則請求另為其他適法之裁定等。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⒈強盜等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
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7號與其他案件之他罪共同定應執行刑確定;⒉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判決附卷可參,是依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組合之各罪,足認本院為上開抗告人聲請合併定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以無管轄權為由,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尚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抗告意旨所執上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異議,並未指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述其對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並請求由原裁定撤銷或由有管轄權之本院裁定,尚乏所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