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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吳宇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1年10月、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4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上2罪均得易科罰金),詐欺得利罪與妨害自由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3年,並應履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1年12月30日(強制性交部分)、111年11月30日(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30日至114年12月29日,而依該調解筆錄所載抗告人應履行賠償之條件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於111年11月29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5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抗告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從而,上開命抗告人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之條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支付告訴人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

,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0日各轉帳2萬元,再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20日各轉帳1萬5000元,迄今共賠償22萬元,尚有38萬元未給付告訴人等情,除據抗告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執行筆錄陳稱在案,及告訴人之父於114年2月4日執行筆錄陳述明確,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51號卷第63至71、111、117至123頁),顯見抗告人自判決確定後,除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2月10日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外,其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每期均僅給付應付款項2萬元的4分之3即1萬5000元,而自112年6月20日後迄今逾2年有餘,未再給付告訴人分文,期間更未向檢察官或告訴人陳明現狀並尋求解決之道,嗣後徒以家庭突逢變故,父親需錢治療、收入有限藉詞推託,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堪認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縱抗告人辯稱因父親罹病需錢治療、經濟狀況不佳,才沒有按期給付全額2萬元給告訴人,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調解時自應已評估其資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後卻未依調解筆錄清償,此舉非無以調解成立換取判決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虞,佐以抗告人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自112年6月20日後卻未給付告訴人分文,因認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泛稱係因父親身患重病

需錢治療、抗告人收入不佳,致無法按期給付賠償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時陳稱:我被強制執行,我父親中風,祖母住在養護中心,之前是我跟我父親出的錢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8月1日執行命令、抗告人父親之113年11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11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係因遭逢變故致無法如期履行賠償義務,惟上開文件所載日期係113年8月、11月發生之情事,距離抗告人112年6月20日最後1次轉帳給付告訴人已逾1年,然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11月長達1年以上期間,未見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陳明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方法之具體作為,況於114年1月7日執行科書記官即提醒抗告人應按期履行賠償義務,否則其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等語,抗告人則稱:希望告訴人能讓我慢慢還,我從下個月開始可以按月還告訴人1萬元等語,然抗告人經此通知、提醒,自114年1月7日後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抗告人上開向執行科書記官所陳顯為推託之詞,難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縱令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但在此狀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抗告人片面陳稱經濟困難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執上情主張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絕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等語,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㈣本院衡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以

抗告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協議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抗告人免受刑罰執行、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之雙方利益,則抗告人當時既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能力,而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而依卷附調解筆錄,堪認抗告人顯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遵期履行,始允諾調解內容,是抗告人自當依約支付。然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後,迄今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文,則以抗告人賠償情形觀之,其已有2年以上未支付告訴人分文,且履行之金額不到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金額60萬元之半數。苟抗告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而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縱因遭逢變故影響經濟,致無法如期還款,亦可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或與告訴人聯繫並徵求諒解或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待有多餘之款項時即依原條件支付告訴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而,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後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復未徵求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而係置之不理,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始推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況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時顯已考量抗告人當時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且於諭知緩刑判決時已預留有約2年多的時間予抗告人分期賠償60萬元,惟抗告人卻未珍惜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不僅藉詞拖延應分期賠償款項,亦未提出若何具體賠償計畫,實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悛悔誠意。從而,抗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知悉其果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卻仍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支付60萬元之誡命要求,事後徒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推諉拖延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任憑己意藉詞請求再給予機會等語,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