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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本欽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本欽(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提出為司法正義而戰第12次聲告狀,誓死捍衛中華民國司法尊嚴抗告及上訴狀,抗告人實則是清白的,白沙屯派出所合謀陳00誣告抗告人,而殺人是重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詳細調查,也不接受抗告人之不在場證明,隨即羈押、提起公訴移送法院,涉嫌瀆職,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強迫抗告人承認有說要去打死陳00,殺死陳00的話,司法迫害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0月,原審法院家事庭合議庭法官亦未詳實調查即以自由心證判決准予離婚,均當然違背法令。綜上,苗栗地檢署及原審法院不敢調查事實真相,完全藐視行政院長、監察院、檢察總長核准之重啟調查,徐坤華違反勞動基準法,且依職務之便強奪人妻破壞家庭,妨害自由強制陳00不得與抗告人見面,被當場抓到預謀陷害合法丈夫,教唆陳00背叛家庭,合謀誣告抗告人要去打死她、殺死她的不實指控,懇請鈞長依行政救濟法第1條第1項規定,重啟調查再審,為民主持公道,還抗告人清白,使沈冤得雪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不服,應依上訴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

7號刑事判決抗告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判決確定,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2號指揮執行。復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抗告人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797號指揮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固提出「抗告上訴狀」,以前揭情詞對於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觀其內容顯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及指摘各承辦公務員有偏頗、瀆職或違法之情事云云,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至抗告人謂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