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國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國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甲案、乙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1年1月,兩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符合三振法案不得陳報假釋,乙案可陳報假釋,倘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19年5月,依累進處遇計算,不得陳報假釋,仍須服完19年5月有期徒刑,縱因縮刑而減少徒刑期間,惟乙案被限制不得假釋,對抗告人影響甚鉅,則究應先執行甲案或乙案,亦屬有疑。雖檢察官認為甲案、乙案不得合併定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另擇有利於抗告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就甲案、乙案合併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準字第11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案);及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準字第10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乙案);檢察官並於110年執更準字第1006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本件接續本署109年執更字第1129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兩案件不符合定刑,分別執行等語,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嗣抗告人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準字第1129號、110年執更準字第100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主張甲案、乙案接續執行,顯不利於抗告人,請求合併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請求就甲案、乙案合併重新定刑。惟甲案
、乙案附表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7年3月31日判決確定),於此之前所犯之甲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又乙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4月7 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抗告人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況甲案、乙案附表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7年3月31日判決確定),而乙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31日、108年12月17日,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依法本無由與甲案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外,甲案、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則甲案、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及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從而,抗告人於甲案、乙案裁定確定後,徒憑己意,請求就甲案、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未合。
㈢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參照)。本案檢察官優先執行甲案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4月部分,於法無違,上開110年執更準字第1006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乙案接續甲案執行,兩案不符合定刑,分別執行等語,核無違誤。又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甲案)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6年(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06.04.16 ①105.10.24 ②105.11.02 ③105.11.08 ④105.11.09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57 、14018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21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判決 日期 107.01.31 107.04.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21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31 107.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執字第5318號 臺中地檢107年執字第11999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臺中地檢109年執更準字第11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乙案)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07/31 108/12/17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05號 109年度訴字第93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03月04日 109年0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05號 109年度訴字第9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4月07日 109年0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執字第5593號(126.11.11-127.05.10) 臺中地檢109年執字第12340號(127.05.11-128.03.10) 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臺中地檢110年執更準字第1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