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汶駿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4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案件,聲請對受刑人林汶駿(下稱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案件,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為工作原因導致無法參加義務勞務、浪費司法資源,其因創業而導致負債,現有接觸3D列印開發自創品牌,希望再給予伊彌補過失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四、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受刑人緩刑付保護束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應於113年1月4日、113年3月7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8日、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2日、114年2月6日、114年2月27日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卻均無故未遵期報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告誡函,及告知如再未遵期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然受刑人仍多次無故未依指定報到日期報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該署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及其觀護人之簽文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之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排執行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出席狀況不佳,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9日、113年8月15日、113年10月16日多次發出告誡函,並告知受刑人如未再遵期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旨,然受刑人直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於113年11月8日屆至時,僅履行2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先行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參酌聲請之執行卷證,認為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且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況確屬不佳,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多次,並在告誡函中明白告知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與期限及未遵期履行之結果,將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等情,惟受刑人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且未說明有何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復就受刑人向原裁定法院表示其係因工作致無法參加勞動部分,說明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亦查無有何無法或難以履行之事證,受刑人前開所述,尚非可採,乃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負擔,且無正當理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法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應予維持。受刑人對原裁定不服,徒猶以伊係因工作原因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並以其自述之事業及片面所陳有心彌補等狀況,希勿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提起抗告,因受刑人上開抗告內容,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原裁定依據受刑人在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為之表現,而得據以認定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論斷,自非可採。基上所述,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