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後接押時,均認被
告本件犯行確有其他成員待查證或共犯「滷蛋」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未予羈押難以確保刑事追訴審判之進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嗣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審理時改認因警方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函覆未扣得被告手機,而認依現情已難以追查。惟案發當日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家行兇之共犯伍恩廷現正由檢察官偵辦中,伍恩廷、被告及指揮被告行兇之「滷蛋」間之關係尚待釐清,而伍恩廷與被告現均居於臺南,彼此間可能互相聯繫。況且,縱依現況無法扣得被告行兇時使用之手機,然現今犯罪集團或組織,僅需申辦新手機、重新下載通訊軟體互加好友或經由其他成員拉入群組,即可立即上線繼續不法工作。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尚存,原審法院未說明如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防免被告勾串,而被告自承案發時「滷蛋」係以50萬元為報酬要其出面行兇而經其首肯,原審法院僅以1萬元即認可避免勾串且保全刑事訴追進行,其裁定理由不備且顯然不成比例,均有不當。
㈡被告除涉犯本件傷害案件,先前亦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中
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公職人員行騙,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在其他刑事案件審理中仍跨區至彰化縣轄區内犯案,且所涉犯為重大侵害人身之暴力犯罪;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有多人犯案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參與集團犯罪之傾向(前案為詐欺集團,本案疑為暴力集團),原審法院忽略上情,率為諭知被告以1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恐加重查緝效能負擔,且有容認集團犯罪之疑慮,實有未妥。
㈢被告涉犯傷害、侵入住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法院
認被告確有勾串之虞,此羈押原因難認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防免之。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得羈押之。
惟羈押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屬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應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他手段,以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目的性裁量。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於114年7月2日審理程序後,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定114年8月27日宣判,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以尚待員警分析被告手機加以追查共犯身分之理由,業經承辦警分局及彰化地檢署函覆稱無法扣押被告手機,亦無法對其手機進行採證,是被告雖有串證之虞,然依現存情形已難追查,因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以1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原審上開裁定,係審酌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供述、全案相關卷證及綜合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之理由,已足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㈡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本案共犯伍恩廷現正由檢察官偵辦中,
被告、伍恩廷及指揮被告行兇之「滷蛋」間之關係尚待釐清,被告確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另涉犯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參與集團犯罪之傾向;被告自承「滷蛋」以50萬元為報酬要其出面行兇,原審法院僅命被告以1萬元具保,即認可避免勾串且保全刑事訴追進行,其裁定理由不備且顯然不成比例,均有不當等語。然查,抗告意旨所指本案尚有共犯「滷蛋」在逃,且被告與伍恩廷仍有勾串之虞等情,然檢察官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證被告與「滷蛋」於案發期間有直接聯絡、分擔犯行之情,抑或於案發後有相互聯繫串證、湮滅證據之舉;且原審法院函詢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關於被告之手機是否已經扣押及已對該手機進行採證,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覆稱員警對被告搜身時並未搜到手機,無法扣押該手機,也未對該手機進行採證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依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序之階段,已非起訴前之偵查階段,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段,仍有企圖與共犯勾串之具體事實。是以,原審法院依本案審理進行程度,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並無不當之處。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法院諭知1萬元之保證金難以防範被告勾串共犯,然依原裁定諭知內容,除諭知1萬元之保證金外,復併同諭知限制住居,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制約,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此,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此刑事程序階段,仍有繼續串供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難以採取。
㈢又本案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作為羈押原因,參
酌被告既經本案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教訓,復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及原審審判程序,衡情其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亦應已大幅降低。原審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命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制約,並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抗告意旨,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1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