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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莊榮兆

蔡人舉上列抗告人等即聲請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蔡人舉(下稱聲請人2人)因認被告

劉柏駿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以114年度自字第8號審理,並由法官張雅涵擔任受命法官,與其所屬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法官劉育綾共同承審。又因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嗣原審之合議庭因前開聲請人2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此不合法律程式並非不能補正,故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前開聲請人2人補正。惟聲請人2人除於114年4月22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外,逾期仍未補正,原審爰於114年4月29日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因聲請人2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時,該自訴案件仍由原審繫屬中,尚未審結,故原審以「客觀上未有何偏頗之虞」之實體理由,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2人雖持前詞為抗告。然抗告意旨所指情形,非屬客觀

上有「具體事實」足認與該案之承審法官有故舊恩怨,或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且聲請人2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僅係其等主觀臆測。另外,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將本聲請併入原審114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欲更正自訴案件之罪名為侵占、停訟釋憲、准閱卷等情,經核與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旨無關,亦非屬客觀事實可使本院足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產生懷疑。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