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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歐育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歐育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4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簽收,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20日至114年3月27日屆滿,惟抗告人於114年3月11日即提出上訴至本院,鑑於法律之文義及程序不易徹底瞭解,且各種法規及其條文之間關係複雜,又因抗告人僅國中畢業,對於法律知識無法豁然貫通,錯把上訴之管轄越級呈報於本院,以致造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之程式,抗告人在戒治所中之書信及訴訟文書狀均有登載紀錄可佐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尋求司法救濟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乃係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而設,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係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且該法院將上訴書狀轉送至原審法院時,已遲誤上訴期間,惟其誤向其他法院提起上訴時,既尚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內,自不能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9

日以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後,於114年3月6日將判決書囑託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並收受,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判決書正本於114年3月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7日(星期四)屆滿。

㈡抗告人於114年3月6日收受本件原審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刑事判決後,對該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將其撰擬之刑事上訴狀於同年月7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出,經法務部○○○○○○○○蓋印並附記收受之日期時間,有該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收狀章可查,依法已視為上訴期間之上訴。又抗告人誤將上開刑事上訴狀之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撰寫為抗告人之其他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並誤向本院提出,致該刑事上訴狀由本院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3日收受後,將「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案全卷移送上訴,嗣經本院分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案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雖將上訴狀之案號誤記載為他案並向本院提出,而非向原審法院提出,然觀其上訴狀內容之真意係對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案件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抗告人於期限內已合法提起上訴之效力,原審法院不察,誤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