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宇亮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宇亮(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我國各縣市均設有警局或派出所,並編制大量警力查緝犯罪
,是以被告不論在何處為本案之犯行,均有被警方查獲之可能,自不得以被告之居住地與犯罪地是否相近一事,作為其有無逃亡可能之認定依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邵○賓以利偵查機關追緝,亦足認其願坦然面對司法制裁,而無逃亡之虞。況原裁定法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9日就本案製造毒品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2月,後者並得易科罰金,堪認刑期尚未嚴峻到足使常人逃亡之程度。
㈡詐欺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罪質截然不同,本案無從僅
以被告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製毒犯行之虞,何況被告本案所為多為購買生活必需品、搬運重物或清洗器具等機械性事務,被告並不知道完整的製毒流程,自無再犯製造毒品罪之虞。
㈢被告甫獲麟兒,為陪伴子女成長,歷經此事定會記取教訓,
故應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司法實務見解,有無被判處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相當理由」,原裁定認被告面臨重大刑事責任下,逃匿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並會試圖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係以臆測之詞而為論斷。
㈣本案一審程序業已終結,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後續
之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較輕處分以代羈押,是倘繼續羈押被告,對於其人身自由之侵害顯然有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被告之家屬亦已盡力籌措擔保金。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於入監執行前與親屬團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嫌疑重大,衡以被告無業,居住於新北市,特定到臺中市為本案犯行,並使用偽造車牌懸掛車輛躲避查緝,且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詐欺前科,復無正當工作,衡其犯案動機顯係貪圖快速賺取不法利益,缺乏守法自制力,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製毒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114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7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
㈡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
第三級毒品、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手機等物品可佐,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於偵查時供稱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無業,又意外有一個2歲小孩,迫於經濟壓力始從事本件獲利較高之製毒工作等語,參酌製造毒品能獲得之利益相當可觀,倘若被告本身缺乏自制力,且在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壓力等情況下,即有可能再鋌而走險為製毒之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確仍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再參以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本案原審雖已於114年7月9日宣判,然全案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且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並不能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而使之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乃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