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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 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宗傑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准予扣押第三人(亦為受扣押人)

王凱璇因【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5日與地主陳基銘、抗告人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預售屋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175萬元、4,190萬元,購買「雙橡園4117」預售建案「戶別:S23,車位編號:B4-123、B4-123A」、「戶別:S24,車位編號:B4-125、B4-126」(下稱「雙橡園4117」預售建案,王凱璇已依約分別繳納727萬元、730萬元,共計1457萬元價金)】而取得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原裁定並未敘明此債權究竟為王凱璇基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生,抑或是抗告人已收受之買賣價金,亦未敘明債務人為何人,原裁定准予扣押之内容實不明確。

㈡受扣押人王凱璇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分期付款明細表(見抗

證2)給付買賣價金外,契約第24條約定,除非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系爭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於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時,買方得解除買賣契約。除前揭約定外,買受人並無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

㈢系爭建案目前依契約進度興建中,尚未進行到完工、交屋階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建案遲於120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使用執照始有違約責任,抗告人、陳基銘目前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王凱璇不得對抗告人、陳基銘任意解除契約,亦無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款之權利。

㈣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分期付款明細表,訂金、簽約金、開工款

及第25期以前之期款均屬土地款,目前王凱璇所給付之價款均為土地款,而系爭契約之土地出賣人為陳基銘並非抗告人,王凱璇尚未給付任何房屋價款予抗告人,難認王凱璇對於抗告人有何債權存在。

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意即在王凱璇繳清除交屋保留款以外之所有買賣價款前,抗告人、陳基銘尚不負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以及後續之交屋義務,而王凱璇目前僅給付不到五分之一之房地價款,王凱璇對於抗告人、陳基銘尚無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王凱璇對於抗告人、陳基銘有何債權存在,原裁定泛稱王凱璇有債權,卻未說明債務人及債權内容,實有所誤。

㈥如原裁定係指扣押抗告人或陳基銘所收受之房地價款,然抗

告人及陳基銘係基於不動產買賣關係而收受王凱璇給付之房地價款,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利益,非沒收範圍,應無扣押之必要。

㈦王凱璇向抗告人、陳基銘買受「雙橡園4117」預售建案2戶,

並簽立系爭契約,王凱璇依系爭契約約定陸續給付各期房地價款中,房地價款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抗告人及陳基銘所有。

㈧抗告人、陳基銘依系爭契約自得受領王凱璇所給付之房地價

款,同時也負有移轉及交付房屋、土地等義務,抗告人、陳基銘係基於合法且附有相當對價之買賣關係而取得房地價款,對於王凱璇購屋之金錢來源等並不知情,均為善意之第三人,並非刑法所揭橥之沒收範圍,既非沒收之範圍,自無扣押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此部分扣押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義「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對原審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及受法院裁定之人(即扣押裁定書上所寫受裁定之第三人),至於非當事人或非受法院裁定之人,對法院所為裁定自無抗告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並非本件原裁定聲請扣押案件之當事人(非檢察官、

自訴人、被告),亦非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44號裁定書上所載之受扣押人,故非該裁定之受裁定者。揆諸前揭說明,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非有抗告權之人,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抗告狀上所載,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準抗告」(見抗告狀第一頁)。「準抗告」固然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之救濟方式,該條係規定「(第1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本件114年6月27日由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由原審法院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44號裁定。當時是偵查中之案件,而陳宗傑之詐欺賭博案件是114年7月15日才起訴繫屬於原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44號案件)。因為本案是偵查中所提出之聲請案件,並非已起訴之合議案件,故獨任法官所為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義之受命法官扣押處分,不得提起準抗告。況且,準抗告應向所屬法院(即臺中地方法院)之合議庭提出,而非向上級審法院提出。

㈢抗告人主張自己僅與王凱璇(即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

第44號裁定上所載之受扣押人)簽訂預售屋契約,抗告人之主債務係依約應移轉前開建物所有權,王凱璇則應依約給付價金,原裁定雖扣押王凱璇「雙橡園4117」預售建案之「交屋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但抗告人主張王凱璇價金還沒有繳完,故此項「交屋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停止條件尚未發生,王凱璇並無任何權利可受扣押云云。然抗告人所說這個權利的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以及王凱璇是否可以請求交屋及移轉登記,此乃是實體法律關係之問題。因為王凱璇的權利被扣押,所以王凱璇知道自己已經不得轉讓契約,也暫時不能請求交付及過戶登記,這是王凱璇要自己請求救濟的問題。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代替王凱璇提出救濟。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原裁定附表編號6:

編號 姓 名 身分證 統一編號 扣押標的 類型 扣押金額 (新臺幣) 帳戶餘額 6 王 凱 璇 Z000000000 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橡園4117」預售屋「S23,車位B4-123、B4-123A」、「S24,車位B4-125、B4-126」」共2戶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債權 債權 1,457萬元範圍內之債權金額予以扣押 114年2月7日累計已繳各727萬元、7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