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4號抗 告 人即被告 蕭孟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孟(下稱被告)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且過去感情甚深,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被告犯後深感懊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且供出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來源為吳宥縢(綽號「吳郭魚」)及其經常出沒地點,供檢警進一步追查,如因此循線查獲上手,被告乃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可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無日後面臨重刑宣告之情況。又被告心繫家人、小孩,並無有逃亡動機或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原裁定所述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縱法院認羈押原因尚存在,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槍砲來源,極有可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況本案犯罪事證業已調查明確,亦應無羈押之必要。綜上,爰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或同意命被告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及扣案證物,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原審法院審酌其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所得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其羈押仍合乎比例原則,本案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經綜合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卷附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復衡以其於案發當日即有拖著行李箱離開住處之行為,嗣後在偵查中聲請羈押及聲請延長羈押之原審訊問筆錄中,就當天究係欲前往何處,先稱要去田尾鄉某處找施浩仁歸還槍枝,然卻無法說明確切地點,後又改口表示係要南下高雄找姊姊,順便拿槍給詹智文云云(見聲羈83號卷第16頁、偵聲95號卷第23頁),對此前後所述不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已供出槍枝來源供檢警偵辦,倘確有查獲上手,應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免其刑之規定,故欠缺可能因面臨重刑而逃亡之動機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既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刑之減免事由無涉,況是否得依該條項為刑之減免,仍待承審法院調查、審理後,依職權審酌,依卷存最新資料所示,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得槍枝來源到案,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734號卷第85頁),是抗告意旨執此稱被告無逃亡之虞,尚屬無據,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再觀之本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威脅與侵害,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維護甚鉅,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社會之危害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對被告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恐無足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具備,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是抗告意旨率稱本案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已消滅,皆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