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志堅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楊玉珍律師林羣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全志堅(下稱被告)就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之罪,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及辯方有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之可能,且被告曾任職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企劃部主任、新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等職,地方勢力深厚,且前為信義鄉鄉長,綜理信義鄉公所採購等事務,對於信義鄉公所、信義鄉代表會及在地廠商有不可忽視之影響力,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停止羈押後勢必勾串相關證人,以求脫免卸責,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逃避後續繁重刑事程序,避免重刑加諸於身,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

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原審僅以「串證機

會已大幅降低」而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本質上係擔保被告於審判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無法阻絕其勾串、滅證行為,不能替代羈押處分,原審以無助於目的達成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所涉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交保,是否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就此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案被告利用天災欲收取賄賂、回扣,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廉潔性,侵害國民對公務機關廉潔性之信賴,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替代處分,不足確保後續審判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

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被告否認犯行(惟坦承有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所述與同案被告李國源不符,同案被告陳建宇、黃銘養、鄧國偉均供稱行賄對象包含被告,被告未明示拒絕,被告就為何更換承辦人,亦與相關公所人員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相關證人已於114年7月17日交互詰問完畢,串證機會大幅降低,當庭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而後認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雖仍存在,審酌被告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完全逃避罪責,仍有面對自身刑事責任之意,其為南投縣信義鄉鄉長,有穩定住所、一定家庭連結,自偵查起羈押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斟酌全案情節,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命被告以7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105號),並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合先敘明。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以:

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雖俱足

,惟被告自114年3月5日遭逮捕羈押禁見,迄至114年7月18日停止羈押,期間歷經偵審程序,而觀之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案情相關之同案被告陳建宇、黃銘養、鄧國偉業已審結宣判,同案被告李國源則以1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另就調查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全凱聞、司美琴、李國源,相關證人並於114年7月17日交互詰問完畢,後續尚有會議錄音檔案待勘驗調查,惟未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情事。是就本案審理現況,被告所涉案情尚屬穩固明晰,應保全之證據已悉數在卷,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均得為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以審認評價,應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泛稱有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可能性,且被告地方影響力深厚,有串證之虞等語,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現階段有與何位證人串供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難憑採。至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亦據原審認定如前,於法並無違誤。

⒉具保金額之高低,應審酌被告涉犯情節輕重、犯罪所得金額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個人資力與社經地位情況、是否足以達到替代羈押處分之保全目的等情,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有逃亡以迴避重罪之可能,惟原審綜合上開各情,審酌被告對涉犯圖利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非完全逃避罪責,且身為南投縣信義鄉鄉長,有穩定住所及家庭連結,羈押已有相當時日,應有所警惕等節,另斟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欲收取之回扣、賄賂金額為45萬元,及本案審理進度、卷存事證,認命被告具保75萬元,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且限制出境、出海,並輔以科技監控(命被告配戴電子手環,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卷第21-23頁),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行蹤,並限制其不得任意遷徙、移動,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降低逃亡可能性,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原審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之可言,上開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全案卷證,依目前案件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提出75萬元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電子手環)等處分,已敘明何以作此判斷之相當理由,其判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本院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