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馮思賢被 告 應澤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止處分限制登記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應澤揚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第2214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審理中。該案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以為利保全犯罪所得,依法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6)及其上同段137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扣押,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完畢。系爭不動產係於112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扣押之系爭不動產將來是否沒收,即有隨本案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無保全之必要,則系爭不動產既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抗告人馮思賢聲請撤銷扣押系爭不動產之裁定並解除其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確為抗告人實際投入資金購買,後續貸款亦由抗告人持續繳納中,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而抗告人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審理中。
因被告涉入刑事詐欺等案件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對無辜之抗告人權益造成重大侵害,且不利於民事訴訟中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惟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甚或有二以上之權利人,因該等爭議仍待有權力機關依法認定,或者應由權利人之間相互協商解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繼續扣押為宜。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處長以保全犯罪所得為由,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扣押,業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裁定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系爭不動產實為其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抗告人繳付,抗告人並已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審理中等語。惟查,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審理中,則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扣押之系爭不動產將來是否沒收,即有隨本案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無保全之必要;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據覆亦認為無撤銷處分之必要,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6日中檢介浩113蒞11087字第113915656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況抗告人是否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現階段自不宜發還扣押物,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扣押處分並解除其禁止處分之限制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繼續扣押本案不動產欠缺必要性,已對其權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無非執其在原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