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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義昌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219條之4第4項前段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6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義昌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乃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