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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健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健愷(下稱抗告人)現於全家超商工作,上班時段為15時至23時,白天可執行義務勞務,抗告人願加長勞務時數或緩刑期間或罰款,因家中還有爺爺需照顧,請能從輕考量給予自新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案原審業已調查本案卷內抗告人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相關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相關函文、送達證書、辦理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工作簽到簿、觀護輔導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等證據,而認抗告人已違反上述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諭知緩刑條件,並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及緩刑所定負擔,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僅於112年2月10日完成義務勞務之「勤前說明」1小時,而於上開勤前說明會後至112年12月間,屢經電話聯繫、書面告誡後仍未遵期報到,未向檢察官指定之苗栗市公所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卷內復無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展延或更改履行期間之相關資料,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難認抗告人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復敘明抗告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曾接受2次之平日法治教育課程,顯見抗告人並非不能適度調整工作時間、於平日履行緩刑負擔,其卻從未遵期提供義務勞務,益徵其對於義務勞務之排斥與漠視,其於原審以書狀所陳願意設法履行義務勞務云云,並不可採。故以抗告人既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長期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抗告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原審已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為上述之調查、審酌、敘明,而認抗告人既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長期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抗告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所為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或出於恣意等情。至於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願加長勞務時數或緩刑期間或罰款、現有工作及家況等情,均非屬得以維持上述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正當事由。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