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91年度訴字第665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刑事補充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09年1月17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91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14樓之7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受僱人即快樂崇德管理中心社區管理員收受,此有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二第34-1頁、第131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其指定送達處所之翌日即91年8月3日起計算10日,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竟遲至114年4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件戳章可查,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原審法院送達不合法,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1年6月24日審理訊問後,認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而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是被告於同日經查光輝為其辦理交保後出所,此有原審法院91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事務委託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收據等在卷可憑。
⒉被告於交保後,即委請具保人查光輝陳報「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7」為其送達地址,此有具保人查光輝寄送之書狀及信封在卷可佐。被告抗告爭執該送達地址為其友人住處,非其住居所,亦未支付管理費用,主張原審法院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傳訊具保人查光輝到庭證稱:被告之父親是其母親的親生弟弟;被告在91年間有一件強盜等案件,在91年6月24日法官對被告諭知交保,當時是其舅舅也就是被告父親通知其被告出事了,需要有人去交保,所以就由其出面,因為被告是其的表弟,被告小時候其也帶過他,所以其就去為被告交保,交保後其有帶被告離開;當時被告的戶籍在雲林,其有帶被告回去戶籍地,後來其因為自己有工作就離開;91年6月27日其有寫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科偉股陳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F-7張家豪收」,該地址是被告請其向法院陳報;當時被告對其說要找事情做,賺生活費,所以要離開雲林,因為其是被告的保證人,所以被告請其出面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被告委託其陳報的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足徵被告確實曾委託具保人查光輝向原審法院陳報上開其友人之處所為其離開戶籍地以後之聯絡處所,並請法院將文書送達該處所,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復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又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意在使法院送達於被告之文書,被告能確實收受即可,至該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是否為被告實際住居並非所問。本案原審法院既依被告委請為其交保之表哥查光輝向原審法院陳報上開地址為其離開戶籍地後之聯絡處所,原審法院因而據此將文書送達上開處所,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被告徒以該處所為其友人處所,其未居住上開處所云云,指摘原審法院未合法送達,自無理由。
⒋又原審法院依被告委請為其交保之表哥查光輝向原審法院陳
報之上開地址寄送本案判決書,嗣由該處所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上蓋有該處所大樓之社區印章及管理元之簽名可佐。而眾所周知,收件人若非居住該處所或有告知該大樓之人員代為收受,該大樓之管理員當無可能代為收受非大樓住戶或委託人之信件,而本案既係由上開處所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當得推認被告確有出入、居住該處所或有告知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被告之信件,否則該大樓管理員當無可能代為收受被告之信件,且遍閱原審法院全卷,亦無退還該判決書之資料,則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依被告委託具保人查光輝陳報之上開處所寄送本案判決書,且由該處所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自屬送達合法。至該處所之大樓管理員究係何人,簽名是否完整清楚,均非判斷合法送達與否之要件。今被告以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所簽領代收人姓名看不清楚,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而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是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本案被告經具保後於91年7月8日到庭接受審判,原審法院於庭後即當庭諭知本案訂於91年7月17日下午4時宣判,被告於91年7月8日即已知悉本案宣判日期,倘被告確有上訴之意思,本即得自行提起上訴,尚非以辯護人為其提起上訴為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公設辯護人未協助其上訴云云,此並不影響本案業已確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