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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龍瓊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參酌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龍瓊華(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惟受刑人實際履行情形如下:

⒈受刑人於112年11月2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13

年1月2日給付50,000元、113年2月7日給付30,000元、113年3月28日給付29,985元、113年3月31日匯款10,085元(原裁定誤載為100,085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刑人共計僅支付220,07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2號執行卷宗所附告訴人張智全所提出之三信商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證。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

表示因113年3月間出車禍,工作不穩定,剛剛找到新工作,希望改成每個月賠償20,000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請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2日10時30分自行到庭,並陳報相關賠償證明及新協商方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18日執行筆錄可查。

⒊臺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14年3月11日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

張志全確認受刑人有無與其聯繫,經其表示受刑人並未與之聯繫,為此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2日再次訊問受刑人,受刑人

表示:上次開庭後沒有主動聯絡告訴人等,是因為身上沒有錢,於114年3月10日才轉帳20,000元給告訴人等,受刑人目前做清潔工作,月薪3萬多,受刑人已經盡力賠償了等語,且提出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款收執聯等為佐。

⒌待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9日為裁定前,受刑人又另於114年3

月31日給付20,000元予告訴人等,有受刑人於原審提出之轉帳交易證明可據(見原審卷第19頁)。

⒍綜上,受刑人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履行時起、至原審法院114年5月29日為裁定時止,受刑人共僅支付260,070元,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未按期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外,亦與約定款項數額差距非微,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雖以前遭受嚴重腳傷、受資遣失業致未能按

期履行,現已備妥20萬元,願意主動給付20萬元,繼續履行還款義務等詞置辯。然受刑人與告訴人等協調還款方式時本應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審慎允諾,方得見其確有還款真意,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等表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主動與告訴人等聯繫、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協商其他替代之履行方案,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惟依前述受刑人實際履行情形可知,受刑人僅有第1期按時履行;縱如受刑人所述,於113年3月遭受嚴重腳傷、受資遣失業,惟於114年2月18日受檢察官傳喚前,卻未曾以任何方式主動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等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即逕自未按期履行,而經檢察官要求陳報新協商方案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等聯繫協調替代之履行方案。再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本件迄告訴人等113年12月9日具狀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時,受刑人原應給付告訴人等共計700,000元,受刑人實際卻僅支付220,070元,縱使受刑人於抗告意旨表明願意主動給付200,000元,繼續履行還款義務,然此與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迄今應給付之金額差距甚大。受刑人未積極與告訴人等再次商談履行條件之寬限或變更,徒以遭受嚴重腳傷、受資遣失業,並非有意逃避債務,乃無力履行,受刑人現已65歲高齡,調解程序筆錄之履行條件過於嚴苛,非一般人之經濟條件所能負擔等詞為由,未按期如數履行,堪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積極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所為已影響告訴人等權益甚鉅,實難認受刑人尚有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實際履行緩刑負擔之狀況,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額:新臺幣):

被告龍瓊華願給付聲請人張志全、張淑芳、張慧雯、張薇莉、鄭碧珠賠償821萬元。 給付方式: 1.112年11月23日前給付10萬元。 2.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 3.113年2月8日前給付10萬元。 4.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4萬元。 5.自114年1月至116年12月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5萬、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