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政谷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等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裁定認定在案。而被告在偵查時,透過律師表示要自行到案製作筆錄,但未於約定時間前往製作,反而是在高雄旅館遭拘提,被告自稱:因為同案被告洪文忠、史鎮康都遭聲押,想說會被聲押,所以去高雄等語,顯然被告先前已經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新臺幣438億餘萬元,其曾委託同案被告徐培菁洽詢購買空巴私人飛機,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雄厚,隨時有逃亡之能力。原審諭知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雖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予以降低,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0項規定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5、6款規定,命被告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需交付護照與旅行文件、應遠離機場、港口、海岸線,仍認防逃強度有所不足,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二、被告、辯護人之抗告意旨略為:㈠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嫌,檢察官起訴內容有舉證不足、查無實據等瑕疵,難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固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可命被告
遵守定期報到、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違反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時,得逕行拘提。但被告一審之羈押期限於114年6月17日屆滿,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稱經「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是原審法院本應無條件當庭釋放被告,不得再命被告遵守定期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㈢依96年6月15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至10項修正之立法說明
可知,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而視為撤銷羈押者,限於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且出於人為之疏失因此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並致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始應謀求補救之道,而得對被告實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保全措施。反之,如起訴證據薄弱且有嚴重瑕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設立場推定被告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高,且如非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縱因出於人為疏失,亦無致社會治安重大危害之虞,自無對被告實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之必要。查被告自113年8月23日羈押以來,仍未進行任何審理程序,其原因乃是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不願提供證據清單所載之全部證據所致,本案顯無「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10項適用之餘地。
㈣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
因無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審法院114年6月16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裁定係在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該裁定應於當日始生效力,詎原審法院竟於裁定生效前之114年6月16日即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114年度科控字第9號),命被告應配戴電子腳鐐,顯然違法。又該裁定係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為釋放前之強制處分保全措施。然辯護人前於114年5月26日已具狀陳述被告不願意接受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而停止羈押,且不願意接受法院所附任何條件,願羈押至期間屆滿時止。嗣被告收受裁定後,亦未提出保證金,亦無簽立限制住居書而完成限制住居程序,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所定之「不能具保、責任或限制住居」之情形。而以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於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時如未經裁判,依法視為撤銷羈押,不得對被告繼續羈押2月(因羈押之總期間已超過一審最長羈押期間9月之限制),原審自應無條件釋放被告。
㈤又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所稱之「如不能限制住居
」之情形,自無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規定之餘地,原審法院命被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既未完成,則原審法院命被告不得與同案其餘被告接觸、定期向南屯派出所報到、接受電子腳鐶監控8月等附隨處分,應失所附麗。
三、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依第2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1條、第113條、第115條、第116
條、第116條之2、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規定,於第8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前段、第8項、第10項、第116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雖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但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為輕,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
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8月23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114年4月14日對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延長羈押。嗣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6月17日屆滿,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案情龐雜,且同案被告人數眾多,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仍在進行中,於被告羈押期間期滿前仍未能辯論終結,雖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其已不得再行延長羈押,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0項規定,於釋放被告前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以114年6月16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裁定命被告以3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並自出監時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另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出監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又因情事變更,而以114年6月17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裁定命被告當庭釋放,且自釋放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經核原審所為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事證而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除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外,尚應命其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需交付護照與旅行文件、應遠離機場、港口、海岸線,然被告本案所涉犯者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原審法院除對被告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外,並命其不得接觸證人、定期向警局報到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確屬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關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事項規
定,於法院依第108條第8項規定為被告限制住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係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及第10項規定準用116條之2而為本案之裁定,則辯護人等抗告意旨稱本案並非許可停止羈押,原審法院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語,並無可採。又被告因涉犯上開各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暨必要性,而予羈押,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是辯護人等以檢察官起訴內容有舉證不足、查無實據等瑕疵,難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亦無「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之情等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㈢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所則是臺中
市○○區○○路0○00號,顯有固定住居所,客觀上並無不能限制住居之情形。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同意法院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是否配合簽立限制住居書等,均僅為法院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並無拘束法院之絕對效力。是辯護人等以被告事先即已表明不願意接受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收受裁定後,亦無簽立限制住居書而完成限制住居程序,屬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所定之「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無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規定餘地,應無條件釋放被告等語,亦無可採。㈣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9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查原審法院114年6月16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裁定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法務部○○○○○○○○經被告簽收而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114年6月17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裁定則因當庭宣示而生效力,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命被告應施以電子腳鐶監控之裁定既已對外發生效力,縱使尚未確定,亦得執行之。而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載之起迄時間點為114年6月17日至115年2月16日,被告係在114年6月17日親自簽署同意接受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之同意書,維運裝機(電子腳鐶)檢核表所載設備安裝日期為114年6月17日等(見原審法院114年度科控字第9號卷第7至15頁),足認原審法院係在裁定對外生效後執行之,並無辯護人等抗告意旨所指違法執行情形。
㈤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