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陳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4日所為駁回聲請提審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嘉傑(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儷金商務旅館(下稱儷金商旅)611號房入住,因儷金商旅係常有毒品及妨害風化案件之場所,且抗告人為毒品人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於該時前往抗告人入住之611號房執行臨檢。當時在該房内之男子何子揚向警方表示「進來」,並搭配手勢同意警方入内臨檢,經警方入内向抗告人及何子揚確認身份後,以目視方式清楚發現垃圾袋内有注射針筒之外包裝,亦發現床舖前方地板上有一包疑似為毒品之白色結晶體,經警方初步篩檢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抗告人表示該包白色結晶體為其所有,警方遂將抗告人以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該包白色結晶體等情,業經立人派出所警員謝承翰證述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本案警方係經上開611號房内之使用人何子揚同意後始入内執行臨檢,且係以目視之方式發現現場有注射針筒之外包裝及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體,且該白色結晶體經初篩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警方係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持有毒品罪嫌,因此將抗告人以現行犯逮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故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以臨檢名義擅自闖入儷金商旅611號房之私人空間,顯已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與住宅隱私權;且警方未經抗告人之允許,既無出示搜索票、亦非緊急狀況,即以強勢語氣進入盤查,其行為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雖警方最終查獲毒品,但未依法執行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即屬違法證據,當不得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之依據。況且,依據抗告人之記憶及錄音紀錄,警員於偵查中證述係由房客主動邀請警方進入房間與發現毒品後房客才拒絕搜索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有偽證之嫌。是以,本件屬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案件,請依職權重新審酌原審駁回聲請提審裁定之正當性,並調閱當日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及錄音檔案,以確認警方進入房間方式、執法語氣、對話內容及搜索行為是否違法,並保障抗告人之防禦權與人權尊嚴等語。
三、按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故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而受理法院所審查決定者乃是否予以收容,此有提審法第1條立法理由可參。又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本文、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明文。可見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提審為原法院駁回後,經司法警察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業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5日訊問完畢後,即諭知請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是抗告人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狀態中,亦無因此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6頁)。雖抗告人於114年6月24日提出抗告,有「抗告聲請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警室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然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目前並非在遭逮捕、拘禁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其對本件聲請提審之抗告已無實益,亦不符提審法第1條所規定之提審制度為遭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救急立法本旨不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本件警方有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隱私權、違法搜索及偽證,及請求調查相關證據云云,因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本院即無從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