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准許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為被告之胞兄,過往感情甚深,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即有情緒起伏較大、精神不穩定等心理問題,此與被告胞兄於民國114年8月1日到庭證述稱:被告精神有問題,情緒波動起伏比較大,會在聊到一個問題點時突然比較生氣等語相符,被告受此心理問題困擾,並於情緒一時失控下為本案犯行,及出現犯後自殘之行為,明顯影響其日常行為舉止甚明,足見原審裁定認定被告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胞兄亦於114年8月1日到庭證稱:被告於案發下樓後已經遭家人趕出去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係被迫離開家中,而非基於畏罪或脫免法律制裁目的而逃亡,且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或逃亡之虞,衡以被告終能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並且供出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來源為吳宥縢(綽號「吳郭魚」)及其經常出沒地點,以供檢警進一步追查,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願意面對法律制裁,又如檢警藉此循線查獲吳宥縢,被告所為乃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當無日後面臨重刑宣告和徒刑之情,且被告已提出家庭支持書,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一心心繫家人和小孩,益證被告確無逃亡動機或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審裁定所述之羈押原因並不存在。㈡又縱法院認羈押原因尚存在,然被告自始至終能坦承犯行,
供出槍砲上游來源,有極大概率得以減刑或免除其刑,及本案犯罪事證業已調查明確及早日使飽受心理問題所苦之被告得以早日就醫等情,亦應無羈押之必要。
㈢是依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羈押制
度保全被告、證據之法目的,如同時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亦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綜上,爰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或同意命被告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4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8月1日訊問被告,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其所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從而,以所涉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本院經審閱上開原審延長羈押之
理由及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羈押意旨所示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衡酌:
①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供出槍枝來源之上手等節,與羈押法定
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則本案目前既有槍枝來源上手未到案,即存有發現真實將增加困難之可能,猶待彼此對質釐清;且本案被告涉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所犯之罪法定刑度不低,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衡以其於案發當日即有拖著行李箱離開住處之行為,嗣後在偵查中聲請羈押及聲請延長羈押之原審訊問筆錄中,就當天究係欲前往何處,先稱要去田尾鄉某處找施浩仁歸還槍枝,然卻無法說明確切地點,後又改口表示係要南下高雄找姊姊,順便拿槍給詹智文云云(見聲羈83號卷第16頁、偵聲95號卷第23頁),對此前後所述不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是就抗告意旨上開所辯,綜合評價,亦非停止羈押之事由。
②又抗告意旨稱,被告已供出槍枝來源供檢警偵辦,倘確有查
獲上手,應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免其刑之規定,故欠缺可能因面臨重刑而逃亡之動機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既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刑之減免事由無涉,況是否得依該條項為刑之減免,仍待承審法院調查、審理後,依職權審酌,依卷存最新資料所示,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得槍枝來源到案,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734號卷第85頁),是抗告意旨執此稱被告無逃亡之虞,尚屬無據,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至於被告主張其所罹患之疾病,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屬有間;其餘所陳個人或家庭因素等事項,則非屬該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③再觀之本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威
脅與侵害,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維護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