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BN000-A113080B(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BN000-A113080B(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有涉犯強制性交之行為
,被告所涉罪名僅為刑法第228條權勢性交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偵審中被告未曾有滅證、串證之舉措,亦無逃亡之行為,且被告亦不曾否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
㈡又被告於偵查遭羈押期間並未禁止收受物品,亦未於該期間
有何利用收受物品、通信之機會進行串證,原裁定僅空言被告有利用收受信件、物品之方式勾串證人云云,並無任何事實足資證明有此行為,且過去羈押之理由之一為被告之妻於日本置產而有逃亡之虞,但此部分實可用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羈押理由之二為被告與被害人為親屬,因此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既為親屬,被告又如何與被害人接觸並進行串證,原裁定延長羈押僅空言被告有逃亡、串證之事由,但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認定被告有此一行為,而繼續對被告施以延長羈押、禁止收受物品,此舉顯已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通訊自由過度限制。另本件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8日訊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願以限制出境、出海提出交保金之方式取代羈押,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
㈢綜上,本件顯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對被告繼
續施以延長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收受物品,迄今已羈押6月有餘,此與重大犯罪相比,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已嚴重侵害被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通訊自由,應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前者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後者則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
權勢性交罪嫌,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然原審依檢察官所提供之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4年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羈押期限將屆至,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裁定自114年3月24日,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自114年5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因羈押期限將至,再經原審於114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有勾串證人之虞,客觀上實難排除其透過第三人或以傳遞書信、物件方式間接勾串證人,進而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性,是本件亦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
⒈綜觀本案卷證,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
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尚未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雖坦認與被害人有4次性交行為,且因其欲與被害人斷絕關係而曾打過被害人巴掌,然被告僅係就較輕之血親性交為坦承,而否認有依權勢性交之罪行。惟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女,彼此均為家庭成員、親屬關係緊密,而被害人日常經濟來源亦多仰賴被告提供,且被害人又於被告擔任會長之協會中任職,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於工作上亦有指揮監督之權,顯見被告對被害人之生活範圍、工作場所、經濟狀況均掌控甚鉅,審酌本件妨害性自主罪之特殊性,被告與被害人所在之場所並非公開,相關人證、事證極為關鍵,而被告亦與本案證人BN000-A113080C有所認識,被害人工作場合或相關人士均與被告較為熟識,並非僅有本案被害人可供被告聯繫接觸,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主張:本件並無勾串之虞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⒉另抗告意旨稱可用限制出境、出海,取代原審法院所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本件如令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均難以排除被告有親自、透過第三人或以傳遞書信、物件方式直接或間接勾串證人,進而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亦僅就較輕之血親性交罪為坦承,否認有依權勢性交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已具有畏罪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之妻又於日本置產,僅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其他非法管道前往海外之可能性,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尚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