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泉裕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泉裕(下稱抗告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審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1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傳拘無著,已經2次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下稱原羈押裁定);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23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8月5日裁定自114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㈡按「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涉犯被訴之上開罪名,惟有抗告人於臺中市調查處、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上臺擔任講師,後來其與被害人林素芬聯繫,簽約,被害人林素芬投資的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其抽成4%,28萬8000元等語)、被害人林素芬、同案抗告人尤敬瑋、梁書銘等之供證可佐,並有被害人林素芬提出之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買賣承諾書、購屋預購證明單、越幸福住宅銷售文宣、匯款單在卷可稽,縱排除抗告人所爭執之「何建勳購屋預購證明單」證據,勾稽全案證據已足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是原審於114年7月23日訊問抗告人後,參酌卷內證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裁定理由欄二、㈡),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敘明理由直接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自無足採;至抗告意旨二、㈤及四部分係就「何建勳購屋預購證明單」是否為偽造、檢察官應補正金流證據等實體事項為爭執,然此係本案後續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延長羈押之判斷無關,非本案延長羈押抗告程序所應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同無足採。㈢又抗告人所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抗告人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佐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於①113年5月23日、②6月27日之庭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均以生病為由),嗣抗告人雖曾於113年8月1日到庭,然之後於③113年8月14日之庭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抗告人經辯護人明確告知其應於④113年9月18日到庭(原審卷二第411至412頁),仍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4日第1次發佈通緝,於114年2月16日經通緝到案,並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25日自行到庭行準備程序,嗣抗告人於⑤114年2月25日、⑥114年3月18日庭期再次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9日第2次發佈通緝,於114年5月11日緝獲抗告人歸案等節,有原審上開期日之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第1次通緝到案時,原審法院僅命抗告人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請抗告人遵期到庭,則經該次通緝,抗告人理當知悉本案業已繫屬於法院中,且應按期到庭進行程序,卻猶未遵期到庭,實有逃避本案刑事程序之情狀無誤,益徵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限制住居之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羈押方式,並無法令抗告人按期報到,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二㈠㈢、三部分主張原審法官於114年5月11日訊問
(即抗告人第2次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當日諭知羈押後,竟遲至114年5月27日始將押票送達抗告人母親,致抗告人母親於114年5月28日始知抗告人遭法院羈押,且亦未將該押票送達辯護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憲法第8條第2項及提審法第2條之意旨,原羈押裁定難認合法;又抗告人於114年3月18日未到庭係因抗告人前妻惡意收受並隱匿該日開庭傳票,抗告人無從得知當日開庭之事,尚難僅以抗告人當日未到庭而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等語。然查:本案114年3月18日之準備程序庭期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依前述,原羈押裁定係以抗告人經傳拘無著,前後經2次通緝,因此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並非僅以抗告人於114年3月18日未到庭為單一之原因事實為判斷,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再者,原審已於114年5月23日將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合法送達被告於114年5月15日方委任之辯護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金訴緝卷第141頁)在卷可憑,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未將該押票送達辯護人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然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法羈押之規定,押票是否寄送予被告指定之親友,此僅係羈押執行之方法,羈押合法性仍應以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進行判斷,是本件縱押票未於裁定同日隨即寄送予抗告人母親,亦不足以逕認原羈押裁定之合法性有所欠缺,況依抗告人母親提出之刑事陳情狀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為114年5月15日,具狀日期為114年5月14日,而該陳報狀內容即有針對抗告人遭羈押部分表示意見,顯見抗告人母親並非如抗告人所稱於114年5月28日始知悉抗告人遭羈押,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足採。
㈤至抗告意旨二㈡主張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法官於114年5
月11日為羈押訊問時,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為抗告人辯護,程序有違法,原羈押裁定為違法裁定,本件延長羈押裁定亦同無可維持等語。惟按於71年8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時,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該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又所稱「審判中」,自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審判」,指審判期日所進行之一切程序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規定之一切訴訟程序,亦即自朗讀案由開始,至辯論終結止;是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而不及於「經審判庭拘提、通緝到案被告,由強制處分庭值班法官訊問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準此,本件原審法官於114年5月11日即抗告人第2次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非屬審判程序,故原審法官於被告無辯護人之情形下進行訊問,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本件原審法院於延長羈押訊問時,抗告人已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有原審114年7月2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並無侵害抗告人之辯護權,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