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兼 具保人 蔡淑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淑貞(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其繳納後獲釋。茲因被告經原裁定法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復無被告斯時在監在押紀錄,足認其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700元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入監執行,並無逃亡情況,被告不服原裁定宣告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未按期到庭,
原審於114年3月7日將其通緝,於同年4月13日始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原審影卷第139至142頁、第147頁),嗣經原裁定法院指定保證金1,700元,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影卷第213頁、第216之1頁)。原裁定法院於被告通緝到案時當庭告知並以公務電話通知及寄發準備程序傳票,命被告應於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15到庭,該傳票經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此有原裁定法院114年4月13日訊問筆錄、114年4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及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影卷第205至208頁、第225至229頁),而為合法送達,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原裁定法院乃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司法警察分別於114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至被告住所執行,均因未遇被告,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原裁定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原裁定法院影卷第231至233頁、第235頁、第257至275頁)。嗣因原裁定法院查無被告在監所之紀錄(原裁定法院影卷第305至319頁),是原裁定法院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認被告已逃匿,而於114年7月17日裁定沒入被告之保證金,固非無據。
㈡然原裁定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所為,依上
開說明,應以裁定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查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上址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寄存送達於該戶籍地派出所,檢察官則於同年7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影卷第323至327頁),其後原裁定法院因發現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入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裁定法院影卷第339至340頁),於114年8月8日提訊被告時,當庭交付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由被告當庭收受,有原裁定法院114年8月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當庭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影卷第345至349頁)。
顯見原裁定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被告入監執行後,始送達於檢察官及被告而對外發生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裁定對外生效前,既已入監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故原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係在原審訊問程序中由原裁定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