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0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海銘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海銘(下稱抗告人)並未認檢察官未為伊辯護,而是法官並未詢問抗告人有無家人需要扶養等,故有應調查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為此,提此抗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可稽。而觀之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所出具之書狀內容,其聲明異議之訴求,主要仍係針對上開已確定判決之審理有所不服。惟抗告人倘仍認上開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乃係得否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尚未撤銷,並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查,且抗告人亦未具體表明係針對如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違法或未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以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核其抗告內容,猶仍本於對上揭妨害自由案件之確定判決審理有所不服,而為與法定聲明異議要件無關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