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正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張正諺(下稱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3號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向原審遞狀,聲請承審法官李昇蓉迴避,惟該案件於114年5月21日已宣判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該案件既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抗告人即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意義及實益,則無論法官是否迴避,均無法再影響已完結之訴訟程序。原審以該案件業經審理終結,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法官迴避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於刑事聲請抗告狀中載明將另陳理由書,然本院認其嗣後補陳之理由,亦無法改變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時,該審級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之客觀事實,故對本院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待其補陳理由書,逕予裁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