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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李宗樺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駁回聲請付與卷證資料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全案卷宗影本及拷貝受判決人警偵訊錄音光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宗樺(下稱抗告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原審)106年度簡字第2031號妨害公務案件欲擬提出再審,遂委任李明洳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因抗告人確實未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做過筆錄,警察局為何有筆錄可逕送檢察官,顯有疑慮,涉及偽造筆錄,且檢察官於收受警察局檢送之筆錄時,依法須擇日傳喚偵查、訊問抗告人,但檢察官並未傳訊過抗告人,僅依警詢筆錄逕自起訴(按應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誤),並由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顯與法律規則有所落差,違反法律精神,請撤銷原裁定,允准聲請付與卷證資料,以利抗告人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使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受聲請法院應審酌是否確有正當需求,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上開案件全部卷宗及拷貝抗告人之警偵訊錄音光碟(按該書狀雖有再審代理人李明洳律師之印章,然未附委任狀,無從認定已受抗告人委任而為合法之代理人),並於該書狀載明:「為就本案提起再審,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擬再閱覽本案全案卷宗,以研議再審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復於抗告狀中敘明其並未於警局製作筆錄,亦未獲檢察官傳訊,該案顯有疑慮欲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既已釋明係為提起再審而聲請,當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原審未予究明,遽以抗告人聲請意旨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具體主張,無從判斷有無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㈡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查本案已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倘抗告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者,自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即107年4月12日前)提出聲請,然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有刑事聲請閱卷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則原審就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駁回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