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9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王凱璇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王凱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48號對被告陳宗傑、陳智業提起公訴,惟並未對抗告人予以起訴,則抗告人並非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人,即不存在任何應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而無從予以扣押,從而原裁定所憑理由,業已不復存在。㈡抗告人既非屬本案犯罪行為人,且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係抗告人自他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則本不得向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抗告人宣告沒收或予以追徵,則可見上開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無益於本案之保全追徵抵償,乃屬對於抗告人財產之不法侵害,則原裁定准予扣押上開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之裁定,自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核閱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聲請
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聲請人就抗告人涉嫌共犯詐欺等罪嫌,且犯罪所得合計高達935萬美元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被告陳宗傑、陳智業前揭114年度偵字第31948號詐欺等案
件,其等詐得之部分贓款係由被害人匯入被告陳宗傑(別名陳肯特,英文名KENT CHEN)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Technology Associates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公司(中文名稱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ADC公司)境外帳戶及犯罪嫌疑人陳宗傑之玉山銀行帳戶,又以前2帳戶轉匯部分款項至鉑鈞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帳戶後,輾轉匯入抗告人申設如附表編號4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可憑,足見該帳戶內之財物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抵償之可能性,且價值並未逾越聲請人釋明之犯罪所得,因而裁定准許扣押,本院審核上情,係與卷證相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審酌本案犯罪之部分所得經層轉後流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帳戶之存款具變現性,或易於移轉或處分等特性,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自有予以扣押以保全日後沒收(追徵)判決執行之必要性,而原審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未逾本案贓款匯入上揭帳戶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無過度扣押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適法之合目的性職權裁量行使,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刑事審判程序,在於確定刑罰
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既不能排除與本案之間之關聯性,為保全將來執行,自有扣押必要,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未經起訴,即不存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乙節云云,尚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指摘無具體事證足認受扣押帳戶之存款係抗告人自他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乙節,查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收入水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認以上開方式匯入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等案件之不法所得,且本件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依前開說明,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在新臺幣2,894,940元之限度內,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原裁定附表:(編號1、2、3、5非本院審理範圍)編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扣押標的 類型 扣押金額範圍 (若未提及幣別,均指新臺幣) 帳戶餘額(若未提及幣別,均指新臺幣) 1 陳宗傑 Z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 (建號:臺中市西屯區00段00000-000,權利範圍3分之1) (地號:臺中市西屯區00段0000-0000,權利範圍30萬分之732) 房地產 現值市值範圍內予以扣押 現值市值金額約7,483,866元 2 陳宗傑 Z00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帳戶 金融帳戶 等值935萬美元範圍內之金額予以扣押 114年3月18日餘額各為804,907元、62,182元、2.44港幣、2.7 4美元 3 CHEN KENT即陳宗傑(具有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國籍) Z000000000 CHEN KENT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帳戶 等值935萬美元範圍內之金額予以扣押 114年4月8日餘額各為16.25美元、9,390元、2,750元、0元 4 王凱璇 Z000000000 王凱璇名下銀行帳戶: 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證券戶、000000000000號證券戶 金融帳戶 2,894,940元範圍內之金額予以扣押 1、114年3月19日餘額各為280 1.4美元、100,935元 2、114年5月8日餘額為13萬2110元、78,467.35美元、37,8 83元、2,125元。 5 鉑鈞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00000000 鉑鈞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 金融帳戶 104,319,947元範圍內之金額予以扣押 114年3月19日餘額各為0.53加幣、0.09歐元、0.73美元,及7 1,565元、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