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柯榮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榮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起上訴後,於114年4月30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30日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5月26日,依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次故意犯相同類型與罪質之竊盜罪,且前後2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均係至全聯福利超市或麵包店等商店竊取店家貨架上陳列之衣物或麵包等商品),顯見抗告人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法治觀念淡薄,一旦有機可乘,即故態復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佐以抗告人除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另案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另有於緩刑期內(114年1月12日)再犯與前案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顯著,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認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尚無未合,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其如何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觀之抗告意旨暨所檢附醫療收據及診斷書等資料,均與其
於原審裁定前所具狀陳述意見意旨暨所檢附資料相同,且經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欄三、㈢中敘明抗告人所述之身體、經濟狀況縱為真,仍難作為正當化其再犯後案之理由,且抗告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所執行,並非應否撤銷緩刑之考量要件,而是由執行檢察官及監所根據抗告人身體狀況判斷,故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尚難憑採等語;則抗告意旨再執相同情詞提起抗告,而非敘明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所提抗告自難認有理由。至抗告意旨爭執前案係誤判所導致之冤獄、其並未攜帶兇器、其有精神病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有誤云云,核屬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撤銷緩刑所能審酌;又抗告人並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前案之過程以瞭解案件之始末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再執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裁量之意見,提起抗告,非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有何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